(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丛学寿与闫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学寿,闫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275号原告:丛学寿。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告:闫永波。委托代理人:薛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丛学寿与被告闫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长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包工头。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6月8日、7月1日向我借现金28000元、10000元,共计38000元,后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交还欠款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不是借款。原告2013年6月8日的欠条,是原告垫付自己招募工人的费用,2013年7月的欠条是被告垫付的养马岛工程的费用,被告的记账单中原告支走30100元,实际欠原告7900元,原告没有讲清欠款的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互熟悉。被告找原告一起到工地干活并由被告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缺少资金,于2013年6月8日借款2.8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丛学寿2.8万元(贰点捌万元),9月30日前付清。闫永波,2013.6.8。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借款1万元,欠条注明:欠丛学寿(1万元)壹万元,7月十日付以前付清。闫永波,2013.7.1。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已向原告付清垫付工资款30100元,并提交原告拍摄的记账本照片18张、被告支付明细2页、被告记账本16页。该三宗证据有如下特点:照片18张均模糊不清,支钱明细系打印件,注明2013年3月至5月原告从被告处支款分别是200元至6000元数额不等的26笔款项,合计30100元。记账本16页系流水账,由被告自己记载的不同工地、不同时间断的大工、小工工日情况,部分工人支款、借款情况,生活、油料支出情况。被告提交上述证据证实2013年3、4月份的工资已结清,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在后,所以原告主张被告是从其处拿钱支付工人工资与事实不符。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0100元,只欠7900元。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辩解如下:对18张照片不认可,我受雇于被告在工地做饭,被告记账本中原告签名支付的5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5月份的工资,被告明细表所列举的事实与原告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对借款理由表述不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自认该笔欠款系垫付工程款所用,且被告为该笔借款出具欠条,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事实成立;被告主张对该笔借款已支付30100元,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照片模糊不清,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记账单与列表系被告自己备档所用,也不能作为向原告支付借款的有效凭证,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永波偿还原告丛学寿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由被告闫永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仲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高 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