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志海,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林,男,1976年3月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被告人苏立民,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年10月28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日经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满洲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辩护人梁宏,内蒙古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清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瑞峰、人民陪审员姜瑞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及辩护人徐立春、梁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伙同盖某某(在逃)在满洲里市供电局胜利变电站院内盗窃低压电缆线450米。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450元。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伙同盖某某(在逃)先后两次在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灵泉电厂院内盗窃废旧电缆线240米、盗窃两台报废变压器内铜线圈。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00元、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500元。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伙同盖某某(在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15750元。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志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海盗窃电缆数额的证据不足,应依据被告人徐志海供述认可的最低数量及数额进行认定,被告人徐志海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徐志海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立民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收购电缆,但也不知道他们是盗窃来的,因此其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苏立民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立民构成盗窃罪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人苏立民参与了盗窃,因被告人苏立民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同谋,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事后也没有参与分赃,只是到现场收购了赃物,仅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因此,被告人苏立民的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被告人苏立民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苏立民告诉盖某某(在逃)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灵泉电厂黄了里面肯定有东西,于是盖某某又告诉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并提议去看看是否能偷点电缆和铜,二人同意后,当晚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以及盖某某在苏立民家车库集合后,由苏立民开车前往灵泉电厂,徐志海、陈玉林及盖某某在一个大道边下车后,走到灵泉电厂从院墙跳进大院里。进院后看见有电缆,被告人徐志海用锯弓子割电缆,被告人陈玉林往外递,盖某某跳出大墙在外面接电缆,等徐志海、陈玉林出来后,徐志海给苏立民打电话让其来接三人,装完车后,苏立民直接开车将所盗电缆拉回其经营的收购站并过称,此次,四人共盗窃废旧电缆线240米。第二天由苏立民销赃后,四人将赃款予以分赃。过了大约有10天左右,盖某某和徐志海提议去灵泉电厂偷变压器里面的铜,在一天晚间,被告人苏立民拉着盖某某、徐志海、陈玉林再次到灵泉电厂。盖某某、徐志海、陈玉林在道边下车后走到灵泉电厂院墙,跳进去后三人在电厂大院里卸了两台变压器,里面有六个铜柱,分两次将铜柱背到院墙南侧后,徐志海给苏立民打电话,苏立民开车来接三人,将所盗赃物拉回苏立民的收购站并过称。第二天苏立民将所盗铜柱销赃后,四人将赃款予以分赃。经价格鉴定,四人在灵泉电厂所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800元、所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75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盖某某和徐志海在满洲里市供电局胜利变电站院内偷菜时,发现院里有电缆。于是,二人找到苏立民、陈玉林提议去偷电缆。一天晚上,四人到满洲里市供电局胜利变电站后,进到院内,徐志海和陈玉林割电缆,盖某某和苏立民往外面导,等把偷完的电缆都导出去后,徐志海骑着摩托车驮着苏立民回家开来一辆白色的农用车,四人一起将所盗450米电缆装上车,拉到苏立民的收购站后过称。后被告人苏立民将所盗电缆销赃后,四人将所得赃款予以分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1450元。综上,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伙同盖某某(在逃)所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7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27日将被告人陈玉林、苏立民、徐志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灵泉电厂职工桂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是灵泉电厂的职工,我单位存放在场内供电电缆被盗240米,电缆型号是45平方,四芯紫铜。2、满洲里市供电局职工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是满洲里市供电局的职工,我单位存放在胜利变电站院内的低压电力电缆被盗450米,电缆型号是YJV224*70+M。3、呼伦贝尔市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灵泉电厂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日0时30分至3时30分,灵泉电厂供应科院内存放的服务年限已到的两台变压器被盗(将变压器线圈拆走),型号为S7-315/6、SG-315。4、国网满洲里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营销技改项目电缆丢失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国网满洲里市供电公司胜利变电站仓库管理人员发现仓库低压电力电缆丢失,经国网满洲里市供电公司人员核对各施工单位营销技改项目材料出库单,核对总共丢失低压电力电缆450米,电缆规格型号为VV,铜,70/35,4+1芯,ZA,22,普通,丢失电缆为2014年国网蒙东公司营销技改项目统一招标电缆,电缆生产厂家为安徽华通电缆厂,电缆招标价格为236元/米,每米大约能出2.7公斤废铜。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0月8日,我局接到灵泉电厂报案称:2014年10月2日凌晨灵泉电厂供应科院内两台变压器被盗,价值三万余元,案发后,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有重大作案嫌疑,经工作于2014年10月27日分别在满洲里市丁香社区东侧平房陈玉林家中将被告人陈玉林抓获,在满洲里市道南立民收购站内将被告人苏立民抓获,在满洲里市道南铁东市场1号楼4单元502门前,将被告人徐志海抓获。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志海于198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人陈玉林于1976年3月8日出生,被告人苏立民于1970年10月30日出生,案发时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立民辨认出盖某某、徐志海、陈玉林就是去灵泉电厂附近盗窃变压器铜线的人,被告人徐志海辩认出盖某某、陈玉林、苏立民,被告人陈玉林辨认出盖某某、徐志海、苏立民,盖某某辨认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是和自己在满洲里市和扎区一同盗窃的同案犯。8、满洲里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45平方四芯电缆480公斤(240米)价格为人民币壹万陆千捌百元整(16800.00),(每公斤35.00元);报废变压器(紫铜线圈)500公斤,价格为人民币壹万柒千伍百元整(17500.00),(每公斤35.00元);低压电力电缆450米价格为人民币捌万壹千肆百伍拾元整(81450.00),(每米181.00元)。9、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满洲里市扎区灵泉二电厂院内、满洲里市供电局胜利变电站内情况,在厂区监控室调取录像、提取作案工具撬棍等,在盖某某的指认下,对现场的地点进行了拍照。10、光盘10张——被告人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及变压器被盗时厂区监控视频。11、同案犯盖某某的供述,证实我在扎区偷过变压器和电缆。听苏立民说灵泉二电厂黄了里面肯定有东西,在大约9月份期间,我跟徐志海、陈玉林说,二电厂黄了咱们去电场溜达溜达看看有什么东西可以偷的。徐志海、陈玉林就同意了。当天是徐志海拿的锯弓子、铁棍,我们三个在苏立民家车库集合后,苏立民开车拉着我们三个去的扎区灵泉电厂,我们三个在一个大道边上下的车,走了挺远的路跳进二电厂的大院里看见有电缆,徐志海用锯弓子割电缆,陈玉林往外递,我就跳出大墙后在外面接电缆,等徐志海、陈玉林出来后,徐志海给苏立民打电话让他去接我们,我们装完车后,苏立民直接拉回他家收购站,当天晚间过完称,第二天,徐志海给了我了六千元钱左右说是我和陈玉林的钱。我又给了陈玉林三千左右。过了大约有10天左右,我和徐志海在我家商量去二电厂偷变压器里面的铜,我俩就提前在木业偷的扳子、锤子、撬棍、锯弓子等工具。有一天晚间,苏立民拉着我、徐志海、陈玉林去二电厂。我们还是在道边下车,走到二电厂大院墙,跳进去后我们三个在二电厂大院里卸了两台变压器,里面有六个铜柱,我们三个分两次将铜柱背到院墙南侧后,徐志海给苏立民打电话,苏立民开车来接的我们。回到老苏家收购站后,好像陈玉林又直接回家了,是徐志海和苏立民过的称。第二天,徐志海给了我俩大约是5、6千元钱,我和陈玉林把钱平分的。具体卖了多少钱我和陈玉林不知道。这次盗窃后我们把使用的工具扔在现场了。偷完变压器没几天,我和徐志海骑着摩托车进满洲里转盘道电力公司的大院去偷菜,看见院里有电缆。我和苏立民、徐志海商量说电力公司院里有电缆晚间咱们去偷,他俩都同意了。我就给陈玉林打电话让他去找我们,我们四个都进那个有电缆的大院里,徐志海和陈玉林割电缆,我和苏立民往外面导,等把偷完的电缆都导出去后,徐志海骑着摩托车驮着苏立民回家开着一辆白色的农用车回去找的我俩,我们四个一起装的车,装了有一平车电缆。也是拉到苏立民家,徐志海和苏立民过的称。这次是徐志海分别给我和陈玉林每人七千九百元钱。铜是多少钱一公斤收的不知道,都是徐志海和老苏办的,我和陈玉林都是第二天再分钱。这三次共分了有一万多元。徐志海、陈玉林干零活,苏立民在满洲里经营利民收购站。我和徐志海、陈玉林是在免渡河挖蕨菜认识的,苏立民是我现在租他的房子住。所偷物品苏立民自己处理的,我不清楚。每次偷东西苏立民都清楚去干什么。12、被告人徐志海供述,证实我叫徐志海,我在6、7年前免渡河采蕨菜的时候认识了盖某某,我卖铁时认识的苏立民,他在满洲里开立民收购站,我在他家收购站卖过三四次钢筋。我和老盖经常联系。我和盖某某、苏立民、陈玉林一起盗窃了。我们在扎区灵泉电厂盗窃电缆和变压器,还有在满洲里市转盘路北侧的大院盗窃电缆了。都是在2014年10月初的前后。2014年10月初前后,盖某某和我说:苏立民告诉他灵泉有一个电厂黄了,咱们去看看有没有电缆和铜一类的东西,偷出来卖点钱。过了几天,苏立民开车拉着我、盖某某、陈玉林一起去的扎区灵泉电厂,到电厂附近的大道边上我和盖某某、陈玉林就下车了,从一侧的墙头跳进去的,进院后我们三个在院里找了一圈看见几个变压器的旁边有电缆,我们三个就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切隔电缆线,都截成三、四米左右长的电缆,把电缆切割好了以后,盖某某让陈玉林给苏立民打电话来接我们,然后装在苏立民的车上,我们一起回到苏立民的废品收购站,把电缆都放在苏立民的废品收购站,在苏立民家过秤,当时是多少斤我忘记了,之后我和盖某某、陈玉林就回家了,第二天或者第三天盖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苏立民家取钱,当时取了多少钱我都记不清了。在现场切割电缆的工具就是钢锯的锯弓子,我去的时候工具都准备好了,具体是盖某某准备的还是苏立民准备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们是在盖某某家门口碰头一起去的。开的是苏立民的面包车,车牌号我不记得了,我不记得这次盗窃的电缆线有多少斤了。苏立民参与盗窃的过程了,我们三人在院里把电缆切割完了以后,苏立民跳进院里帮我们往外拿电缆了,另外我们四个在车上去扎区的时候也说过去灵泉电厂偷东西。盗窃来的电缆都是由苏立民负责卖掉。苏立民说每公斤都在40元左右,具体多少我记不清了,卖完钱以后我们四个人平分。我分了2000元钱左右,按照我们四人平分的话,这次盗窃的电缆应该是卖了7000元钱左右,具体的数额我记不清楚了。盗窃完电缆线没几天,盖某某和我说:那天偷电缆看见电厂院里还有变压器,咱们再去把变压器偷了,那里面的铜多。说完过了几天以后的一天晚上,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去偷变压器,让我晚上等电话去盖某某家门口集合。晚上盖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去了,我到的时候苏立民和陈玉林、盖某某都在苏立民的车上呢,我上车后看见有一个胶丝袋子里面装的撬棍、扳子还有大剪子等工具,我们四个就往灵泉电厂走,到电厂附近我和盖某某、陈玉林就下车了从墙头跳进院里,苏立民就在车上等着了,我们三个进去以后就用准备好的工具把变压器撬开,把里面的铜线圈都拿出来,装在胶丝袋子里,一共是六个铜线圈,我们三个人一人背两个袋子从墙头把铜线圈抬出去的,装在苏立民的车上回到苏立民的废品收购站,当晚我们一起过的称,然后我们三个就回家了,过了一天以后,盖某某让我去苏立民家取钱,之后我分了大概3000元钱左右。苏立民知道是去盗窃变压器,我们在车上都说过去盗窃变压器。这次苏立民没进去电厂大院,苏立民开车在外面等着了。我们盗窃了两个变压器,我们是在电厂院里把变压器撬开,然后把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圈偷走了,一共是六个铜线圈。都是苏立民负责卖的铜线圈,具体卖了多少钱我不记得了,都是每公斤40元左右,后来我分了3000元左右,钱是我们四个人平分的,我去苏立民那儿把钱取来交给盖某某,然后盖某某给我们分,当时我分了3000元左右,盗窃变压器的工具是谁准备的我不知道,我上车的时候这些工具就在车上了。是苏立民开着他的面包车拉我们去的。在盗窃变压器前后,盖某某和我说:一进满洲里市的转盘路北侧的一个大院里有电缆,咱们一起去偷。有一天晚上盖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家门口集合,到了以后盖某某说:你先骑摩托车把陈玉林送到大鹰山上,然后骑摩托车回来接我和苏立民。我就先把陈玉林送到鹰山上了,回来以后接的盖某某和苏立民,我们一起到鹰山上,把摩托车放在鹰山上以后走着去的放电缆的大院,从南侧的墙头跳进去以后,把院里的电缆用准备好的锯弓子切割了,这次盗窃的电缆线比较多,我们轮流切割电缆干了有半个多小时,然后把电缆线搬到墙头南侧院外面的土路旁边,我和苏立民回到鹰山骑摩托车回到苏立民的废品收购站取车,回到现场把电缆线拉回苏立民的废品收购站,当天晚上过的称,然后我们三个就回家了,过了一天以后盖某某让我去他家分钱,盖某某给了我5900元左右,当时陈玉林不在场。苏立民知道是去盗窃电缆,他还和我们一起进院里切割的电缆。我们就准备了一个锯弓子,这个锯弓子就是在电厂切割电缆用的,是在苏立民家拿出来的,锯弓子是谁的我不知道。这次盗窃的电缆最多,具体是多少我不记得了。盗窃的电缆都是苏立民负责处理的。具体一共卖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都是以每公斤40元钱左右价格卖的,后来盖某某给我分了5900元钱。我当天骑的是黑色的铃木125摩托车,是我的,后来我和苏立民回苏立民家取的苏立民的一辆白色的农用车把电缆线拉回苏立民的废品收购站。13、被告人陈玉林供述,证实我和我们盖某某、徐志海和收购站老板苏立民一起偷了电缆和变压器。大约在一个月左右,晚间23时,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他家,有点东西咱们偷回来。我就去了盖某某家,在收购站老板苏立民家车库里我看见徐志海和收购站老板苏立民都在,我看见有个编织袋里装着大铁剪子、六棱撬棍、板子、锯弓子,还有两个头灯等许多工具,徐志海将工具装上车后,收购站老板苏立民开车拉着我们三个到的扎区南北道的二电厂大院,我和盖某某、徐志海在二电厂大院不远的地方下车后,收购站老板在车里等着我们,我们三个从大院的外墙跳进大院,走到放变压器的地方,徐志海和盖某某带着头灯,我们三个人一起用工具把变压器上面的盖子撬开后,推倒变压器,里面流出很多油,我们三个一共撬了两个变压器,每个变压器有三个圆柱形铜柱。我们三个一共在那个院子里连撬带卸的干了两三个小时,我们把变压器里面的圆柱型的铜柱拿出来装进提前带去的编织袋里装了六个编织袋,我们三人分两次将六袋子铜柱背到墙外,徐志海给收购站老板苏立民打电话,他去墙外面接我们,我们装完车后回到收购站老板苏立民家过称,具体多少斤我不知道,我就回家了。第二天下午盖某某给了我3200元。偷变压器的工具扔在现场了,收购站的老板开的是一辆面包车,车里就前面有两个座位。在偷变压器之前我们四个人开着车,在偷变压器的那个大院里用锯子割断了挺长一段电缆,我们将电缆割成5米多长一根,每人一次拿一根,共倒了7、8趟,也是装完车后回到收购站老板苏立民家过完称,我就回家了。第二天,盖某某给我打电话给了我3000多元。在10月1日左右,我们在进满洲里市的转盘道的北面有木材的大院里偷了比第一次还多的电缆,这次收购站老板也和我们一起割电缆了,收购站老板开了一辆白色的农用车,我们把电缆割成7、8米左右,装了一农用车平厢。我们装完车过完称我就回家了。第二天,徐志海给了我7900元钱。我们偷的电缆都是45-50平方的。灵泉电厂是苏立民开车拉着我们三个人去的,老苏的车上装着很多作案用的工具,他知道我们去偷东西,我们偷完东西徐志海给老苏打电话,他开车来接我们。满洲里市转盘道附近是我们四个人一起去的大院,徐志海和我割电缆,苏立民和盖某某往院外扔电缆,等我们把电缆偷完了,苏立民和徐志海回到苏立民家开了一辆农用柴油车到的院外放电缆的地方后,我们四个人一起装的车,我们装了一平车箱电缆。每次盗窃前都在苏立民家车库集合。三次盗窃我一共分赃款11000元,在扎区灵泉电厂盗窃电缆线和变压器分得赃款3000元,在满洲里市盗窃电缆线分得赃款7900元。我们分的赃款具体怎么分的我不知道,都是苏立民卖完以后盖某某给我打电话去取钱,他们三个分多少我不知道。在扎区灵泉电厂盗窃电缆线和变压器的时候是我、盖某某、徐志海轮流切割电缆,装变压器铜线圈,苏立民在院外就帮着装车。在满洲里市盗窃电缆的时候,我拽着电缆,徐志海切割电缆,盖某某和苏立民把切割好的电缆往院外扔,都扔到院外以后,我和徐志海、盖某某往车上扔,苏立民在车上接电缆。14、被告人苏立民的供述,证实我在满洲里市道南经营立民废品收购站。2014年10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大约凌晨12点左右,徐志海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他拉点东西,去我家西面的路口等着他。我就开车去我家西面的路口,徐志海、盖某某、陈玉林就上了我的车,上车的时候陈玉林手里还拿着一个白色的胶丝袋子,徐志海让我往通湖路走。我就开车一直走到灵泉电厂附近的一个转盘路口时,徐志海让我停车,他们三个就下车往东面走了,下车的时候徐志海让我等电话。我就开车去小河口附近看钓鱼了,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到两个小时的时候,徐志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们。我就开车回来了,走到满达路往灵泉钢厂走的交叉路口处看见他们三个人在道边等我呢,我停车后他们三个往车上装了四个胶丝袋子,上车后我就开车回到我家的废品收购站,回去以后他们三个人把这四个胶丝袋子拿下来,在我家过的称,称重量的时候我看见胶丝袋子里面装的是铜线圈,并且带着变压器油,我就知道他们三个人是去偷变压器的铜线圈了,一共是四个铜线圈,一共500多公斤,称完重量以后他们三个就走了,第二天10时许徐志海来取的钱,是按每公斤42元给的他们,我一共给徐志海21200元钱。我拉盖某某、徐志海、陈玉林来灵泉盗窃变压器之前,还来过一次灵泉电厂盗窃电缆线,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也是凌晨1、2点钟来的,也是徐志海给我打电话让我拉他们来的,当天盗窃了不到200公斤的电缆线,回去以后我是以每公斤40元收购的,事后我将这些电缆线卖到河北保定市,赚了1300元左右。这次我也是开着我的银灰色面包车拉着徐志海、陈玉林还有盖某某一起来的,他们三人在通往钢厂的大道边下的车,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徐志海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接的他们。我就知道应该是来盗窃了。这些电缆我一共给了他们7000元左右,第二天徐志海来取的钱。在盗窃变压器前后,徐志海给我打电话让我开车去拉东西,当天也是凌晨了,徐志海先骑摩托车拉着我去满洲里市转盘路看了一下路线,然后我和徐志海回到我家取车,当时徐志海和我说:盖某某和陈玉林在一个大院里盗窃电缆线呢,我的面包车当天坏了,我就开了一辆白色的农用车拉着徐志海去的,在进满洲里市转盘路北侧的一个大院,到了以后他们三个从院里往外面扔电缆线,我在院外面往车上装,大概装了有一平车厢的电缆线,他们三个出来以后我们一起开车回到我家收购站,当天晚上称的重量大约500多公斤,第二天徐志海来取的钱,一共是26000元左右,事后我将这些电缆线卖到河北省,从中赚取了3200元。我开的农用车是我当时买的,白色的,车厢有3米长,牌照是蒙ER25**,我当时知道是去偷电缆线。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苏立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司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徐志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海盗窃电缆数额的证据不足,应依据被告人徐志海供述认可的最低数量及数额进行认定的辩护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志海盗窃数额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而提出的被告人徐志海当庭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苏立民提出的其没有参与盗窃,只是收购电缆,其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以及被告人苏立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立民没有与其他被告人事先同谋,不具备共同犯罪故意,也没有实施盗窃行为,没有参与分赃,只是到现场收购赃物,仅有收购赃物的故意,其行为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以及同案犯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已证实了被告人苏立民与其他三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事实,且在三次盗窃过程中均由被告人苏立民提供运输工具,并负责销赃,对于盗窃行为的完成起了关键作用,虽然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苏立民是否参与盗窃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但二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且二人当庭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应采信二人的庭前供述,故被告人苏立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苏立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立民归案后认罪态度非常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庭审中的供述来看,被告人苏立民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拒不供述全案的犯罪事实,且当庭拒不认罪,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被告人苏立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立民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劣迹,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徐志海、陈玉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志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陈玉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三、被告人苏立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清君审 判 员 张瑞峰人民陪审员 姜瑞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雪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