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小娥与金水叶、黄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84号原告:郑小娥。委托代理人:赖中全。被告:金水叶。被告:黄小红。原告郑小娥与被告金水叶、黄小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娥委托代理人赖中全、被告金水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娥起诉称:被告金水叶、黄小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被告金水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1%。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金水叶、黄小红共同偿还原告郑小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其中20000元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水叶、黄小红承担。被告金水叶答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现经济困难,希望分期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水叶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经质证,被告金水叶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水叶、黄小红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金水叶表示无异议。被告黄小红未作答辩,被告金水叶、黄小红均未向本院提供反证。根据原告与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跟原告主张出借事实相符合,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小娥与被告金水叶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金水叶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金水叶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金水叶、黄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金水叶、黄小红共同偿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被告金水叶、黄小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小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金水叶、黄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施通畅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书记员 吴一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