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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冯国毅与周建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彪,冯国毅,朱仙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彪。委托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毅。委托代理人:姚栋,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仙海。上诉人周建彪为与被上诉人冯国毅、原审第三人朱仙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春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玮、黄哲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建彪的委托代理人邢炜军、被上诉人冯国毅的委托代理人姚栋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9月20日,周建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冯国毅借到现金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元)于壹个月之内归还。现冯国毅以周建彪未能按期归还借条所记载款项为由诉至法院。另冯国毅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用途系周建彪替第三人朱仙海归还欠冯国毅所在公司的货款,冯国毅已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冯国毅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爱而美纺织有限公司相应款项冲抵第三人朱仙海欠该公司的货款;周建彪辩称本案所涉借条系因冯国毅与第三人朱仙海有货款纠纷,当时约定由第三人朱仙海先支付款项给周建彪,周建彪再转给冯国毅。原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冯国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周建彪于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周建彪对该借条上的签字、捺印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未实际交付,遂冯国毅解释借条所涉款项用途系周建彪替第三人归还冯国毅所在公司的货款,冯国毅已经以现金形式将借条所涉款项代为交付给了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爱而美纺织有限公司以抵充第三人所欠的货款,并有该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补充说明。因周建彪在庭审中亦表述冯国毅与第三人之间存有货款纠纷,其曾作为中间人进行调和,故冯国毅代为交付款项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周建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以债务人的名义向冯国毅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现冯国毅以该借条向周建彪主张债务,在周建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时,周建彪应承担未能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冯国毅的诉请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周建彪辩称承担债务的前提是第三���朱仙海先支付相应款项,因周建彪出具的借条上未有该事项的记载,且周建彪对其辩称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冯国毅主张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人朱仙海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建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冯国毅159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周建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5元,依法减半收取1767.5元,财产保全费1315元,合计3082.5元,由周建彪负担(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人周建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冯国毅未将本案借条所涉款项直接交付给上诉人周建彪,而是将该款项直接交付给了绍兴县爱而美纺织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冯国毅的该交付行为没有取得上诉人周建彪的授权和指定,其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交付行为获得了上诉人周建彪的同意,因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冯国毅未将借条中款项交付给被上诉人周建彪,原审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冯国毅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冯国毅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事实并非如上诉人所称的没有约定授权,同时通过借条上的表述,足以证明上诉人周建彪对已借到款项的认可。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条项下的款项有无交付。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条系因原审第三人朱仙海欠以被上诉人冯国毅为法定代表人的绍兴县爱而美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而出具并无异议,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诉人周建彪出具给被上诉人冯国毅及原审第三人朱仙海出具给上诉人周建彪的两张借条看,实质上系原审第三人朱仙海欠上述公司的货款转化为上诉人周建彪欠被上诉人冯国毅的借款,即上诉人周建彪对该借款的用途系代为归还原审第三人朱仙海欠上述公司的货款是明知的。现根据绍兴县爱而美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冯国毅已支付货款,则可视为被上诉人冯国毅已交付了本案讼争借条项下的款项,上诉人周建彪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周建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5元,由上诉人周建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霞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怡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