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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董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941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张树升,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勤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升、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于1980年冬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体恤对方,妥善处理矛盾,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勤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