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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徐浩然与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浩然,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廊安行初字第4号原告徐浩然。法定代理人徐金成。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52号。法定代表人张庆贤,局长。负责人张洪山,系安次区卫生局区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安德宝,系安次区卫生局区疾控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孝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浩然诉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浩然法定代理人徐金成,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负责人张洪山、委托代理人安德宝、王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上午原告徐浩然在安次区卫生局落垡防疫站打乙肝预防针,打后发烧、烧后先轻微气短,而后一天比一天加重,一月后经北京儿童医院诊断为心脏传导阻滞,心肌炎,经市长热线安次区信访局协调没结果,不上报为原告组织专家鉴定,万般无奈之下起诉至安次区人民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卫生局不作为;2、因原告在接种过程中出现了疾患要求卫生局给原告做鉴定,给予上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一份、卫生局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回执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已向卫生局申请鉴定,卫生局也接到了鉴定申请。2、证明一份。证明行政立案后,卫生局的党委派了两个人到原告家。3、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住院的天数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被告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为其做医疗事故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双方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被告行政职权且鉴定需要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给原告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上述报告程序应当符合检测方案第三条第一项报告范围,原告主张在接种后六个月导致原告的心脏传导阻滞、心肌炎不属于法定报告范围,因此无法启动报告程序,更无法启动调查程序,因此不能组织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综上所述,无论原告是何种原因诉请法院判决不作为,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举证:1、卫生部办公厅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办公室文件(卫办疾控发(2010)94号)《关于印发﹤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的通知》,其中第三条第二款报告单位和报告人注明的是医疗机构、接种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药品不良反应检测机构、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所以报告不属于被告的职责;第三款报告程序中注明的,责任单位和报告人应当在发现后2个小时内向所在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2小时内逐级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原告是在接种六个月后才到北京诊治心脏传导阻滞、心肌炎的病状,被告在2013年9月16日才经市长专线反馈信息得知此事,而此时早已经过了接种异常报告时限,同时根据上述文件第三条第一款报告范围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心脏传导阻滞、心肌炎的症状不属于接种异常报告范围,因此被告依据该规范无权将原告的病症作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向上级行政部门报告,同样,根据上述检测方案,被告在不能逐级向上级报告的情况也无权启动,更无权启动接种异常反应鉴定。2、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安次区法院接待笔录、徐金成特快专递单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的事项,由被告给原告做医疗事故鉴定,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鉴定的医疗会组织鉴定,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被告行政职权且鉴定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共同委托才能启动鉴定程序,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不是被告的职责,当事人一方申请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乙型脑炎减毒活疫苗说明书,证明原告主张的心脏传导阻滞、心肌炎症状不属于疫苗的不良反应症状。4、疫苗接种前体检、询问、告知记录表一份,证明在给原告做接种的时候被告已经告知原告注意事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浩然于2007年2月25日出生,2013年1月24日在落垡镇卫生院防保站接种门诊接种第二剂乙脑疫苗。2013年9月16日原告徐浩然法定代理人徐金成向市长热线反应原告徐浩然在落垡镇防疫站注射疫苗后有不良反应,2013年9月17日市长专线办公室请廊坊市卫生局提出答复意见。2013年9月18日廊坊市卫生局疾控科转交市长专线交办件开展调查,徐金成未提交原告徐浩然患病治疗所有资料。2014年11月17日徐金成向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邮寄徐浩然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廊坊市卫生局未给其书面答复。另查明,在安次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2015年5月27日,廊坊市卫生局派两名工作人员找徐金成协商此事无果。上述事实有信访信件登记表、市长专线、快递邮寄单、疫苗接种前体检、询问、告知记录表、接种记录、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安次区卫生局对本辖区内的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有申报的职责。本案中,原告所诉事实属于“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原告自2013年1月24日在安次区落垡卫生院防保站接种乙脑疫苗时,该防疫站已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原告方在2013年9月16日才通过市长专线方式反应在接种疫苗后出现发热、气短等症状,超过了《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规定的报告时间,此结果的产生是由原告方自己造成的,故被告对此不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原告方于2014年11月17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被告未及时予以明确答复,原告虽对此不满,但该医疗事故鉴定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被告不构成行政不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浩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浩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振福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文雅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杨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