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遂溪县人,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欧某与黄某债务上无法理清帐目,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得知被害人欧某在湛江市国土局对面一大排档吃饭,遂与同案人周聪及黄平(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将欧某带回其经营的宏坤投资有限公司招待所内,要求欧某算清相关帐目,并且安排同案人周聪等人看守,不让欧某自由出入。2014年4月9日转到遂溪皇家酒店1001房和1201房继续计算帐目。期间,同案人周聪受黄某、黄平的指使安排同案人柯宏标及吴立辉、“猛”、“景”等人看守欧某,夜里用椅子堵住房门睡觉,以防止欧某逃跑。被害人欧某除了可以自由通讯外,不能自由出入该酒店。同案人柯宏标于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2014年5月5日至案发参与看守欧某。2014年4月15日,同案人殷来宾受债权人江光华通过“敏”的指使参与看守欧某至案发。2014年5月3日,同案人林玉边受债权人陈军的安排参与看守欧某至案发。2014年5月9日凌晨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遂溪皇家酒店1201房将被害人欧某解救,同时抓获同案人周聪、柯宏标、林玉边、殷来宾及吴立辉。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不承认控罪,辩称,被害人欧某与黄平使用厂(指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里的公章到银行贷款,被害人欧某拖欠厂里现金数目不清,应被害人欧某的要求到其厂结算债务问题,后因被害人欧某的债主多,怕影响到厂的正常工作,才将被害人欧某带到皇家国际酒店结算。被害人欧某到皇家国际酒店后的基本情况自己就不清楚了。被告人认为自己是经商的,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欧某的行为,是其他债主限制被害人欧某的自由,与自己无关,自己是为了保护被害人欧某,况且为被害人欧某还给其他债主几百万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恳请法庭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同案人周聪(已被判刑)与被告人黄某是亲戚关系,且在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黄某与黄平是父子关系,被害人欧某原是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副行长。被害人欧某与被告人黄某之间因债务纠纷,2014年4月7日晚,被告人黄某得知被害人欧某在湛江市国土局对面一大排档吃饭,遂与同案人周聪及黄平等人将被害人欧某带回其经营的宏坤投资有限公司招待所内,要求被害人欧某算清相关帐目,并且安排同案人周聪等人看守,不让欧某自由出入。因被害人欧某还欠到其他人的债务,债权人频繁出入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的厂区,2014年4月9日,在被告人黄某及其儿子黄平的指使下,将被害人欧某转到遂溪皇家酒店1001房和1201房继续计算帐目。同案人周聪受被告人黄某的指使,主要负责看守被害人欧某的具体工作。期间,同案人周聪还安排同案人柯宏标、吴立辉(以上二人已被判刑)及“猛”、“景”等人看守,夜里用椅子堵住房门睡觉,以防止被害人欧某逃跑。被害人欧某除了可以自由通讯外,不能自由出入该酒店。同案人柯宏标于2014年4月28日至4月30日、2014年5月5日至案发参与看守欧某。2014年4月15日,同案人殷来宾(已被判刑)受债权人江光华通过“敏”的指使参与看守欧某至案发。2014年5月3日,同案人林玉边(已被判刑)受债权人陈军的安排参与看守欧某至案发。2014年5月9日凌晨12时许,公安民警接警后在遂溪皇家酒店1201房将被害人欧某解救,同时抓获同案人周聪、柯宏标、林玉边、殷来宾、吴立辉。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潜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5日,在云南省昆明市长水国际机场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后扭送给遂溪县公安局处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湛江市农行行长蔡某到遂溪农业银行调查关于欧某的债务问题。我带着我儿子黄平来到遂溪农业银行,与蔡某行长反映欧某欠条共有7000多万元,后来蔡某就打电话联系欧某,但无法联系,之后我们就回公司了。2014年4月7日,我儿子黄平接到欧某的电话,称叫他到湛江和欧某核对帐目,由于怕债主对我儿子不利,所以我就叫黄平带几个朋友一起过湛江。后来,我看到欧某从大排档出来,然后他对我说回我厂核对帐目,接着我和黄平等人就一起回到我工厂,欧某住在我厂招待所一个套房内。4月8日早上,蔡某和湛江农业银行员工来到我工厂,与欧某等人在我办公室内核对帐目。第二天,有债主来找欧某,影响很大,我就向蔡某提出意见要求带欧某到外面核对帐目。欧某在皇家国际酒店核对帐目期间,我去过酒店找过欧某,叫他快点将帐目计算出来。周聪是我的亲戚,平时是在我工厂内和我儿子黄平一起工作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黄某安排同案人周聪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欧某人身自由的事实。2、同案人周聪的供述,主要内容:我姨丈黄某是宏坤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遂溪农业银行的副行长欧某借款,后来经清算借款发现数额不对,相差4000万元(包括本金和利息)。为了核对借款金额,多次联系不上欧某,2014年4月7日,得知他在湛江市“湖口福”饭店吃饭,黄某的大儿子黄平带领我、“猛”、“大头”、“景”驾驶两辆轿车来到饭店找到欧某,当时欧某也同意跟随我们回到“宏坤食品有限公司”清算借款,他在公司呆了三天,有人跟随身边,也有他单位员工陪着他。后经黄某等人商量决定转到遂溪皇家酒店。当时黄某开了1208房给我休息,开了1201房给欧某休息。从开房直到被传唤期间,黄平、“景”、“猛”、吴立辉、柯宏标等人来过1201房看守欧某,防止他逃跑。我们白天有人跟随着他不准他离开房间,夜里安排人员用椅子堵住门口,在椅子上睡觉防止他逃跑出来。这段时间内,债权人也安排了一些人员参与看守,我们允许欧某打电话,也允许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过来帮其清算核对帐目。住房的费用是老板黄某支付,我安排看守人员睡觉时要提醒警惕,如果欧某想逃跑就打电话给我。我有时给点零钱柯宏标坐车,吃饭和休息是黄某提供。我害怕欧某逃跑,是我邀请“猛”、“大头”、“景”三人去湛江市将欧某带回来的。同案人周聪的供述内容证明同案人周聪等人非法拘禁被害人欧某是被告人黄某安排的事实。3、同案人林玉边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5月3日中午,我堂叔妃八告诉我有一名银行行长欠他的钱,正在皇家酒店结数,他没有空去看守那名行长,叫我到皇家酒店看守那名行长,等结数还钱给他,我听后便同意了。吃完饭,堂叔就带我到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201房。当时房里有两个人,我叔指着其中一名男人对我讲,这名就是行长,并说他已与行长讲好,等结完数就告诉我,我再打电话讲给他知道,之后,我叔就离开了。我一直在那里等待那名行长结数,那名行长也没有离开过那房间。我平时睡在房间客厅的沙发椅上,另一名男青年睡在客厅角落的地板上,行长睡在房间的床上。到了晚上,一般都会有两名年纪较轻的男子为了防止行长离开将沙发推到门口处睡觉。5月8日晚上,又有一名男青年来到皇家酒店1201房,5月9日0时,我和那名行长及其他两名男青年就被传唤到派出所了。4、同案人殷来宾的供述,主要内容:欧某借了十多人的钱,其中有一部分借给黄某办厂,2010年因有一笔借款去向不明,黄某认为他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让欧某出示借据,欧某未能出示借据,于是黄某就指使人把欧某强行带到皇家国际酒店客房,让欧某结算借款数目,查清借款去向。由于欧某借的钱中,有城月镇“狗赤”的钱,“狗赤”为了追债通过“敏哥”叫我到皇家国际酒店看住欧某防止他逃走。夜间黄某派吴立辉和柯宏标到房间睡,该两名男子就睡在房间门口,堵住房间的门口防止欧某夜里逃走。我是2014年4月15日11时许到皇家国际酒店参与看守欧某至5月9日凌晨被传唤到派出所。5、同案人柯宏标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27日晚上21时30分,我朋友“辉”让我过去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208房帮他看人。到了1208房,见到“辉”和他舅舅周聪在该房里,周聪告诉我,要看守的人在1201房,一姓欧的男子,是他们的的债务担保人,让我以后看守并用椅子堵着房门口睡觉。第二天晚上直到5月1日之前,我每天晚上都在皇家酒店睡觉,然后5月5日晚上,“辉”打电话给我,让我继续看守姓欧的男子,周聪让我和“辉”过去看人,并交待我看守好,不让他出去就可以了。我是上午自己搭车回学校上学,晚上21时许,我又去到皇家国际酒店1201房参与看守,我把房间里的椅子搬到房门口,堵住房门后,我和“辉”就坐在椅子上睡觉,那名姓欧的男子自己睡在床上,另外两名参与看守的男子就一人睡在沙发上,一人睡在地上。到了早上6时许,我就回学校了。5月8日晚上到了凌晨1时许,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了。6、同案人吴立辉的供述,主要内容:十几天前,周聪打电话给我,叫我和柯宏标到遂溪皇家国际大酒店1002房内睡。房内有两名陌生的男青年坐在沙发上看电视,一名约50岁的男中年人睡在床上,周聪叫我和柯宏标看管那名睡在床上的男中年人,叫我们不让那名中年人走。我和柯宏标与两名陌生的男青年人负责轮流看管那名男中年人,眼困的时候就到1001房睡觉,保持两个人以上在看管那名男中年人。我们在1001房住了约一个星期后转到1008房,我们在1002房内看管的那名男中年人约有两个星期后,又换到1201房,我们也换到1208房。到了晚上,我与柯宏标一起到1201房内看管那名男中年人。在这十几天时间里,都是我与柯宏标和两名陌生的男青年人轮流看管那名男中年人,到了吃饭的时间就有两名陌生的男青年人负责送饭过来给他们吃。一般我都是自己到外面吃或者是打快餐在休息的房间吃。周聪对我说那名男中年人欠钱,叫我负责看好他不让他走就行了。周聪有时给我50元或70元买饭买烟,一般都是每隔两天给我一次钱。直到2014年5月8日,我们被公安机关抓获。7、被害人欧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4月7日晚上,在湛江市国土局对面一大排档吃饭的时候,黄某的儿子黄平就带着几名男子来到我吃饭的地点,然后强行将我带上其车,带回到遂溪遂城镇白泥坡高速路口对面的宏坤投资有限公司内,并且不让我出来。到了2014年4月10日左右,他们先后将我带到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001房和1201房继续非法拘禁。我被非法拘禁期间,黄某一直都派人看守,一般都有三、四名男子在该房间内看守我,我一直在该房间进行计算核对,除了可以通信自由以外,不让我出房间,他们每天晚上睡觉都是用那椅子挡在门口处休息。他们安排看守我的人员不是固定的,他们谁有空就过来看守。语言上有恐吓,但没有对我进行殴打。直到2014年5月9日凌晨1时许,派出所同志将我解救出来。8、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蔡某是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行长,主要内容:2014年4月8日早上,我接到黄某的电话称欧某已经在其遂溪工厂内进行清账,希望我行能过去了解一下相关情况。接到电话后,我就和吴某来到黄某的工厂了解相关情况,当时我看到欧某已经请到了其朋友苏永贞在帮其算账,当时我便问他大约有几天可以算完账,欧某说三至五天可以算清。然后我就和吴某配合欧某核对数目并且进行离任审计,直到2014年4月8日下午4时许,有很多债主到达现场,并且现场比较混乱,于是我便和吴某离开黄某的厂。我知道欧某被非法拘禁在遂溪皇家国际酒店,我没有到达现场,我行也委派过吴某到皇家国际酒店了解欧某相关情况。9、证人吴某的证言,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市分行的工作人员,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欧某已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湛江分行提出辞职申请,而我行组织委托我找欧某对其进行离任审计报告签字确认,然后我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电话联系到了欧某,当时欧某称其在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001房内,于是我便来到该酒店1001房,当时我看见几名陌生男子在该房间内,其中欧某在床上拿着帐目核对,我遇见欧某后说说明了我的来意,然后给离任审计报告给欧某看并且签字确认后,欧某就和我说他和黄某对账,需要帮其打印相关账户的流水帐,以便划分清楚双方的债务。我去过皇家国际酒店1001房和1201房,是因为平时欧某要求我帮他打流水帐时我就帮他打出来,然后送到其所住的酒店房间内。我看见该房间内一般都有四、五名男子,我不认识他们,也没有留意那些陌生男子,他们白天都是酒店房间内看电视聊天、打扑克等,而欧某可以自由打电话,欧某也没有告诉我他的人身自由受到控制。10、现场照片,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001房、1201房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欧某被非法拘禁的现场。11、同案人周聪、林玉边、殷来宾、柯宏标及同案人吴立辉分别对不同组照片进行辨认,相互指认出案发期间在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001房、1201房参与看守被害人欧某的各被告人。12、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周聪、林玉边、殷来宾、柯宏标及被害人欧某、同案人吴立辉、钟景南分别对作案现场照片的辨认,均指认出被害人欧某被非法拘禁的案发现场位于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001房、1201房。13、被害人欧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欧某对不同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参与看守的被告人黄某以及同案人周聪、林玉边、殷来宾、吴立辉等人。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遂溪皇家国际酒店1201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录。15、遂溪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0月13日颁发的营业执照,证明湛江宏坤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15日,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黄某的事实。16、本院(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周聪、林玉边、殷来宾、柯宏标因犯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7、本院(2015)湛遂法少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吴立辉因犯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18、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刑二终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维持本院(2015)湛遂法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的事实。19、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及户籍相关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辩称因被害人欧某拖欠厂里现金数目不清,应其要求到其厂结算债务问题,后因被害人欧某的债主多,怕影响到厂的正常工作,才将被害人欧某带到皇家国际酒店结算,认为自己是经商的,并没有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欧某的行为,是其他债主限制被害人欧某的自由,与自己无关,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某是湛江市宏坤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害人欧某被带回公司后,便安排人员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被害人欧某被转移到皇家国际酒店后,还开了房间给同案人休息,由此可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亦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黄某的辩护意见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秋茂审 判 员 林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林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