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刘羽华与王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羽华,王永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刘羽华,女,现住巴林右旗。被告王永刚,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刘羽华诉被告王永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借款人杜志刚经被告王永刚担保从我处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5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此款到期后,原告人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法律规定给付至此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案外人杜志刚经被告王永刚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2015年6月5日之前偿还。庭审中查明,此款被告已偿还7000元,剩余23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羽华与案外人杜志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被告王永刚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款项进行担保,因未与原告刘羽华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王永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刘羽华与被告王永刚对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要求被告王永刚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王永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偿还原告刘羽华本金23000元及利息。其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羽华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日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乌日柴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