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华与被告张建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华,张建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41号原告吴玉华,女。被告张建国,男。原告吴玉华与被告张建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2年原告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原告第二次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6日,上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张吴双、张吴曼、张虎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6月8日生育长女张吴双,2008年5月29日生育次女张吴曼,2010年4月14日生育长子张虎岳,现三个长女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3年,原告向本院第二次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6日作出(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2013)上民一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不满两年,且根据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同时考虑到子女尚年幼,原、被告间通过沟通和谅解尚有缓和的余地,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以及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以判决不予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华要求与被告张建国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战士人民陪审员 尼福运人民陪审员 尼文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支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