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容、人民陪审员蒋秀为成员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令羽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6月30日、7月30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8月份至9月份,在上线“王八”手中,以赊账的方式,购买了大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县南洲镇先后三次分别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吸食。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20.48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粒半(重5.841克)、电子秤等物品。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洲镇穗丰宾馆附近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说明,证人甘某某、陈某、李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毒品数量达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所租住房间里被搜出的毒品,其中80克甲基苯丙胺、4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是其朋友寄放的,不应作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重量。被告人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望法院充分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县南洲镇中国人民银行南县支行家属楼下,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吸食。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吸毒人员甘某某位于南县南洲镇中国人民银行南县支行家属楼的租住屋内,将毒品甲��苯丙胺约0.3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甘某某吸食。2014年9月10日,吸毒人员甘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周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吸食,并约在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见面。被告人周某某携带毒品到穗丰宾馆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现场缴获甲基苯丙胺0.3061克。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某某租住屋内,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120.487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8粒半(重5.841克)以及电子秤等物品。另查明,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南县看守所207监室的在押人员李某,考虑自己案件重大可能被判处较长的刑期,情绪波动,在监室内用物品划破手腕自杀,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后立即对李某的行为进行制止,杜绝了监所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下列证据证明:1、南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在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附近准备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2、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周某某在南县南洲镇人民银行家属楼下,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吸食。2014年9月4日,周某某在南县南洲镇人民银行家属楼的租住屋中,将约0.3克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甘某某吸食。2014年9月10日,甘某某打电话给周某某要买毒品,周某某将毒品送至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陈某和周某某是恋爱关系,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租住的房屋搜出来的毒品及吸食工具都是周某某的。平时听说周某某在贩卖毒品,没想到他在租住屋里放那么多毒品。4、证���李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找的男朋友是周某某,陈某住在周某某的租住房里,房间里搜出的毒品及吸食工具应该是周某某的,这房子是他租的。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呈阳(+)性。6、辨认笔录证明,经甘某某对1组共10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其中的5号就是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周某某。7、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9月1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南县南洲镇穗丰宾馆附近抓获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周某某,并现场扣押周某某直板手机1台,装有甲基苯丙胺毒品小透明塑料袋1个、钥匙1片。8、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周某某的MEC00直板手机1台、毒品1包、钥匙1片、小玻璃瓶1个、不锈钢小铁盒1个、白色盒子1个、手电筒包装盒1个、布袋1个、不锈钢大铁盒1个、摄像机盒��1个、纸巾包1个。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物品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0、南县看守所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立功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4月17日14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及时制止在押人员李某的自杀行为。11、南县公安局关于“王八”未到案的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的上线“王八”的真实姓名叫王某某,南县华阁镇人,该人全家已外出多年,没有人能提供王某某的联系方式及现在住址,故王某某无法到案。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是:2014年8月25日晚上,我接到甘某某打来的电话,她问我有没有毒品,我说有,甘某某说要买100元钱的,我就答应了。我拿了一个装有约0.3克冰毒和一点点麻古粉子的小透明塑料袋,并用卫生纸包着,然后骑自己一台红色踏板车给她送去了,甘某某就给了我一张红版百元钞票。2014年9月4日,我接到甘某某打来的电话,她要找我买100元钱的毒品,在我家里拿了一个装有约0.3克冰毒和一点点麻古粉子的小透明塑料袋就给她送去了,并收了她一张红版百元钞票。2014年9月10日晚上11点钟,甘某某打电话给我要买100元钱的毒品,我就在家里拿了约0.3克冰毒的一点点麻古粉子,我到穗丰宾馆楼下的时候,就被民警抓获了。至于我租住的房间搜出的东西,其中约30克冰毒和40粒麻古是“王八”寄放在我这里的。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是:我只贩卖了一次毒品给了甘某某,是0.3克冰毒和一些麻古粉子,第二次没收钱,第三次就是被抓的那次。至于在我租住的房间搜出的东西,其中80克冰毒和60粒麻古是“王八”回南县后寄放在我这里的。在庭审中的供述是:2014年8月25日,甘某某喝了酒,要我帮她拿点麻古醒酒,我就带了一点点���她,她要给钱,我不肯收,她就把一张百元钱丢在地上,后我就买了一个西瓜给了她。2014年9月4日,甘某某又喝了酒,叫我帮她拿百把块的麻古,我就送去了,她说没钱欠打着,等有钱了再买条烟给我。2014年9月10日晚上11点钟,甘某某打电话要我帮她拿点东西去,我到达穗丰宾馆楼下的时候,她已被公安抓了,把我以钓鱼的方式给抓了。至于家里搜出的东西,是我长沙的一个朋友来南县给一个叫丽丽的送货的,丽丽没在家,然后他就把80克冰毒和40粒麻古、还有一个秤寄放在我这里,我的朋友叫王某某,外号“王八”,是南县华阁人。我自己只有40克冰毒和18粒麻古,还没有把钱给他的,等我吸完了再把钱给他。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还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身份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租住房间里搜出的部分甲基苯丙胺是他人寄放的,不应作为贩卖毒品的重量”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述自己租住的房间里搜出的甲基苯丙胺中3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40粒(约3.992克)是“王八”寄放的。在检察机关及庭审中供述自己租住的房间里搜出的甲基苯丙胺中8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中40粒(约3.992克)是“王八”寄放的。由于“王八”未到案,无法查证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接受“王八”寄放的毒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应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重量为43.2422克,其余的83.99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应为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的数量。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明知他人存放���自己租住房间里的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在无法查证被告人周某某是否接受他人存放毒品的情况下,只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不当。被告人周某某在羁押期间遇有其他在押人员自杀,被告人周某某发现后立即进行制止,杜绝了监所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系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令羽提出的请求减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供犯罪所用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CEC00直板手机一台,不锈钢小铁盒、不锈钢大铁盒、手电筒包装盒、摄像机盒子、小玻璃瓶、白色盒子、布袋、纸巾包各一个,钥匙一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兴审 判 员 黎 容人民陪审员 蒋 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附:本案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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