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718号原告常某某,女,1981年8月12日生,汉族,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苏某某,男,1977年9月2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6日在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苏某某家庭观念淡薄,常年在外不归,对孩子及老人不管不问,一切家庭开支全依靠原告常某某承担。双方于2010年5月分居生活。原告常某某曾于2012年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解,原告常某某给予被告苏某某一个改过的机会,于2013年2月16日提出撤诉,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2012)市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常某某撤诉。但撤诉后,被告苏某某依然不知道悔改,持续分居,无奈之下,原告常某某于2014年1月3日再次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婚姻早已名存实亡,且分居已达5年之久。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苏某由原告常某某抚养,被告苏某某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苏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4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尚可。于2005年5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苏某,现就读于济南市兴隆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常某某不满被告苏某某常年在外不回家,对子女和父母不尽家庭义务,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常某某称,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离家外出,未告知家人去向,之后偶尔能通过电话联系,2012年其曾到公安局派出所报警寻人,当时通过一次电话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苏某某了。其除了在外工作外,其与女儿苏某一直与被告苏某某的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原告常某某曾于2012年10月2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后于2013年2月16日申请撤诉。后其又于2014年1月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市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常某某称判决后,原、被告未做和好工作,感情没有好转和恢复。上述事实,由结婚证、(2012)市民初字第2984号民事裁定书、(2014)市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后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2014年,原告常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未做和好工作。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感情没有向和好的方向发展。故本院认定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常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其女苏某随其生活,综合苏某自出生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及原告与被告的个人生活状况,本院认为,苏某随原告常某某生活更为适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婚生女苏某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给苏某抚养费1500元,但原告未提交被告收入的相关证据,考虑苏某实际生活需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告每月支付给苏某抚养费700元,至苏某独立生活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二、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之婚生女苏某随原告常某某生活,被告苏某某每月支付给苏某抚养费700元,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苏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本判决生效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炜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