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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陈某等诉伍志喜等交通肇事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雷某甲,雷某乙,周某某,伍某某,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陈某,女,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安顺市紫云县猫云镇格东村关门寨组。原告雷某甲,男,2013年2月10日生,汉族,安顺市人,住安顺市紫云县猫云镇格东村关门寨组,系原告陈某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某,女,1994年12月21日生,汉族,福建省闽清县人,住安顺市紫云县猫云镇格东村关门寨组,系雷某甲之母。原告雷某乙,男,1957年10月7日生,布依族,安顺市人,住安顺市紫云县猫云镇格东村关门寨组,系原告雷某甲之祖父。原告周某某,女,1963年2月9日生,布依族,安顺市人,住安顺市紫云县猫云镇格东村关门寨组,系原告雷某甲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贵州碧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伍某某,男,1975年2月9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住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龙潭村。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迪,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雷某甲、雷某乙、周某某诉被告伍志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雷某乙、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富、被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迪、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4月13日15时25分,雷小关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雷某甲由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沿宁腊线往岩腊方向行驶,行经宁腊线15公里+5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G010**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雷小关死亡和原告陈某、雷某甲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当事人雷小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雷某甲无责任。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G010**敞篷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特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37元。被告伍某某辩称:只要原告计算合理,我方同意赔偿,我方已经支付38000元,从人道主义出发,扣除交强险后多支付的部份不再要求对方返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25分,雷小关驾驶一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某、雷某甲由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沿宁腊线往岩腊方向行驶,行经宁腊线15公里+58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G010**仓棚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雷小关死亡和原告陈某、雷某甲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以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认定,当事人雷小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雷某甲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伍某某驾驶的贵G010**仓棚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雷小关系原告陈某之夫,原告雷某甲之父,原告雷某乙、周某某之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伍某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黔公交认字(2015)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各方无异议。参照相关规定,雷小关之死产生的总体赔偿为:死亡赔偿金133424元(农村居民标准);丧葬费2140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62元(原告雷某甲),总计202593元。按照相关规定,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先由交强险中支付110000元,余额92593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伍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按40%为37037元,被告伍某某已经支付38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责任,其明确表示超出部分不索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某、雷某甲、雷某乙、周某某1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减半收取1620元,由原告陈某、雷某甲、雷某乙、周某某负担810元,被告伍某某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