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马明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明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675号罪犯马明弟,男,生于1962年7月6日,汉族,甘谷县大像山镇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本院法院于2006年4月27日以(2006)天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马明弟犯贩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2011年、2013年三次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思想稳定,表现良好,改造效果显著,确有悔改表现。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马明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明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艳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