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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遵化市鑫海市场重鑫矿山修理部与张文超、赵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237号原告:遵化市鑫海市场重鑫矿山修理部。经营场所: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经营者:张志林,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成。被告:张文超,农民。被告:赵福龙,农民。原告遵化市鑫海市场重鑫矿山修理部(以下简称“鑫海市场矿山修理部”)与被告张文超、赵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市场矿山修理部经营者张志林与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超、赵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海市场矿山修理部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赵福龙在原告处定做选砂设备一套,设备价款为77000元,其他附料20650元,合计97650元。被告赵福龙因资金紧张,自愿将自有张于非名下轿车(车牌号冀B×××××)抵押给原告。2014年1月12日被告张文超自愿为被告赵福龙担保,将自有车辆冀B×××××和一块手表(已取走)抵押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设备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设备款976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文超、赵福龙未予答辩。原告鑫海市场矿山修理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赵福龙、张文超分别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1月12日所签设备协议、抵押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福龙、张文超欠原告设备款976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鑫海市场矿山修理部由张志林、刘成合伙经营。被告赵福龙、张文超在原告处购买选沙设备一套及附件,共计价款970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赵福龙于2013年4月20日与刘成签订设备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有赵福龙在我场订选沙设备一套,总价款77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经双方协商,赵福龙因资金短缺、把自己的车,牌号:冀B×××××抵押,商议两月之内把设备款还清。甲方:刘成、乙方:赵福龙。电话151××××5550。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3日车以提走(本人)没付款。按装:24日、25日、26日、900元,另加附件3寸管子2根×300元﹦600元;槽钢2根×200﹦400元;角铁5根×100﹦500元;送货车费3车、600元;洗砂机1台已付8000元尚欠9000元;送货车费100元、5月3日;卷板300元”。被告张文超2014年1月12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重鑫机械厂乙方:被告张文超(抵押人)张文超今有抵押人愿将车辆(车牌号冀B×××××)和原告手续及手表1块,抵押给重鑫机械厂做为原订的选沙设备款,双方协商,抵押人于2014年4月1日前还清所欠的设备款,超期不还,重鑫机械厂有权处理抵押人的所有抵押物品。设备款总价89400元+皮带款8250元。手表以取走,2014年1月12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原告选沙设备及附件款9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鑫海市场矿山修理部作为货物出卖方,售出货物理应取得相应的货款。被告赵福龙、张文超在原告处购买选沙设备及附件后,至今尚欠原告97000元,且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由被告赵福龙、张文超偿还选沙设备及附件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福龙、张文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重鑫矿山修理部97000元。二、驳回原告遵化市鑫海钢材市场重鑫矿山修理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赵福龙、张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陆文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张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