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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州民初字第2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与唐勇、王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唐勇,王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2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负责人刘世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勇,男,生于1972年,汉族,四川省巴中监狱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亮,男,生于1987年,汉族,公务员,住平昌县云台镇。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巴州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唐勇、王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梅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负责人刘世忠的委托代理人彭才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勇、王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诉称,借款人张攀举因生产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经原告审查同意,被告唐勇、王亮于2014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张攀举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于2016年4月16日到期,贷款利率15.66%。经核实,借款人张攀举已死亡。截止2015年8月5日,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归还贷款本金,下差贷款本金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下差贷款本息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唐勇、王亮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至结清日止相应的资金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连带承担财产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唐勇、王亮未提出答辩及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张攀举以购买农具为由向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提出“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身份信息证明、结婚证明、收入证明,被告唐勇、王亮在该贷款申请表上的保证人栏签字捺印。2014年4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借款人张攀举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5.66%,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2014年4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唐勇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唐勇自愿为借款人张攀举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5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唐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唐勇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王亮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王亮自愿为借款人张攀举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5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王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或物的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唐勇优先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张攀举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张攀举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8月28日,下差本金50000元,下欠利息8426.39元,未支付违约金1949.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被告唐勇、王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担保合同复印件、张攀举还贷款本金、利息的情况说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张攀举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唐勇、王亮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借款人张攀举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唐勇、王亮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要求担保人唐勇、王亮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对此主张,本院认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邮储银行巴州支行要求保证人唐勇、王亮承担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与被告唐勇、王亮约定的保证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唐勇、王亮承担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勇、王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未付利息8426.39元,2015年8月29日之后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唐勇、王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巴州区支行罚息(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计1949元,2015年8月29日之后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15.66%再加收3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金,上述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勇、王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黎臻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