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姜有军、刘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姜有军,刘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刘正华,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姜有军,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刘志民,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原告刘正华与被告姜有军、刘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余亚静、人民陪审员王兆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和被告姜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刘正华与被告姜有军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民勤县东坝镇义粮滩的养殖小区供应红砖,结账方式为货到付款。2013年10月15日,原告将红砖供应至被告养殖小区后,被告姜有军以其本人不在场、不便结账为由,要求原告供货完成后,一次性结清货款,并承诺如有违约,按照月利率1%承担利息。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养殖小区供应红砖51000块,单价为0.37元/块,货款共计18870元,销售单由姜有军的管理人员刘志民签名。2014年1月21日,被告姜有军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887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姜有军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欠付货款887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被告姜有军辩称,被告姜有军将其养殖小区基建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杜青华修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刘志民系杜青华的收料员。因杜青华违约停工,原告向杜青华供应红砖的单价、数量,被告姜有军均不知情。原告和被告姜有军就红砖数量及单价协商一致后,被告姜有军可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现原告主张的单价、数量,被告姜有军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前向被告刘志民进行了询问。刘志民陈述:被告刘志民曾经给姜有军收料属实,由刘正华向姜有军供应红砖,部分红砖销售单由刘志民签收;刘正华与姜有军之间对红砖单价的约定及供货数量,以及双方结算情况,刘志民不太清楚。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东坝连丰砖厂销售单15张。该证据内容:销货单位东坝连丰砖厂;购货方义粮滩养殖小区;销货期间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购买红砖共计51000块,单价0.37元/块,货款共计18870元;其中落款处由姜有军签名的销售单2张,货款2516元,由刘志民签名的销售单13张,货款16354元。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案外人杜青华承包修建被告姜有军的养殖小区基建工程属实。后被告姜有军自行修建青贮池期间,原告向姜有军供应红砖,由被告姜有军及其管理人员刘志民收货。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姜有军欠付红砖款8870元。2、东坝连丰砖厂销售单14张。其证据内容:销货单位东坝连丰砖厂;购货方义粮滩养殖小区;销货期间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9月18日;购买十九孔砖共计33250块,单价0.58元/块,货款共计19285元;落款处均由杜青华签名。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案外人杜青华在被告养殖场修工期间,由原告供应十九孔砖,货款已经付清。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欠付红砖款与杜青华无关。被告姜有军对上述证据拒绝质证,并在庭审中擅自退庭。本院对上述证据及相关事实分析、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红砖销售单,结合原告及被告刘志民的陈述,可证明原告刘正华向被告姜有军供应红砖、共计货款1887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给付货款10000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和被告刘志民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刘正华向被告姜有军供应红砖,用于被告修建养殖小区,由被告姜有军、刘志民在原告出具的销售单中签名收货。被告刘志民系被告姜有军的管理人员。原告供应红砖共计51000块,其单价0.37元/块,货款共计18870元。后被告姜有军向原告付款10000元,欠付货款887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8870元,并自2013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刘正华向被告姜有军完成供货义务后,姜有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刘志民虽在原告出具的销货凭证中签名收货,但其系被告姜有军的管理人员,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姜有军虽无承担利息的约定,但自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提起诉讼时起,已经产生了被告逾期不能付款的情形,应当由被告姜有军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有军给付原告刘正华货款887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正华要求被告刘志民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姜有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余亚静人民陪审员 王兆录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