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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春成、董世刚等与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田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976号原告:谢春成,男,1983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董世刚,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周典明,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王孝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王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表人:XX,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虹(田宏),男,汉族,1968年2月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为与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田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王孝建、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萍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诉称:被告新乡公司承揽了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管理局对外发包的“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该绿化工程供应部分苗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新乡公司供应了1266980元的苗木,但被告新乡公司至今仅付58万元,尚欠686980元。原告一直催要无果,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新乡公司立即支付苗木款68698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判决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申请追加田虹为本案被告,并提交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田虹之间的苗木采购合同。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田虹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新乡公司不是;原合同由五名当事人签订的,只有三名原告起诉,遗漏了两名原告。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我局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苗木采购合同,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我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经办人田虹未参加诉讼,不能查明苗木采购合同欠款的事实,应予驳回起诉。新乡公司在购销合同盖章了,可以独立承担责任,我局不应对他们之间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虹未答辩。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苗木采购合同,证明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新乡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该绿化工程供应部分苗木,合同附表对苗木的种类、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二)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新乡公司供应了1266980元的苗木。(三)送货单统计表,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新乡公司供应了1266980元的苗木。(四)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合同乙方签约人程健、程云并未到案,也未委托三原告,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证据(二)有异议,合同注明“此苗款由田虹支付”,双方约定付款人是田虹个人,新乡公司已经退出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1月21日、2014年11月4日,这三单送的货均不是原告方任一人送的货,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违反了与田虹签订的送货合同,甲方要经过验收,未做存活率的验收。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二不具关联性,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对我方没有约定力。对证据(二)、(三)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键当事人田虹未参与诉讼,不能证实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及相关权利义务,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二)市政府审批表,证明我局向市政府申请审批的依据。(三)证明,证明已向金寨路支付绿化款220万元。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对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总价款为997万元,第二被告仅支付220万元,尚欠700余万元未付,原告起诉仅68万余元,第二被告应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责任。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田虹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1.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对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提交证据(四)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但对其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三)属于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谢春成、董世刚、程健、程云、周典明作为甲方与田虹以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该绿化工程供应苗木,合同总价6500000元,合同所采购的苗木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之前由乙方运到,运费由乙方负责,在乙方将苗木运送到约定地点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视为乙方履行了交付义务,双方协商确定的付款方式为当月工程进度款一次性付清乙方当月苗木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如果乙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甲方有权拒收,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剩余苗木款的金额3%,合同还约定检验、检疫、包装要求等条款。合同首部由谢春成、董世刚、程健、程云、周典明、田虹签名,并加盖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印章注明,对外承诺借贷、经济合同一律无效。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9日,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交付苗木价款1266980元,收条中有武光年、杨代鸿签名并加盖中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收条注明由田虹付款,其中含董先荣代董世刚交付31500元、谢守安代谢春成交付16200元+31690元的苗木,田虹对其中765380元进行了确认。田虹、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付58万元苗木款。目前,合同已终止履行。2014年11月20日前,田虹与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苗木采购合同。2014年6月12日,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金寨路(一元大道-G312)道路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9778965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宁,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六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22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田虹未及时偿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给付货款及其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方的苗木由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寨路道路绿化工程项目部收取,用于工程建设,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应付货款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六安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不是苗木买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苗木款,并不包含程健、程云所交付苗木款项,不属于遗漏当事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货款2653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田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货款42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新乡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应付田虹货款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春成、董世刚、周典明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被告田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菊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许庆祝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