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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盛某与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孙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496号原告盛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开兰。被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倪永保,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盛某与被告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开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永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告是××人,在县民政部门福利企业工作,被告患有××,因家庭困难无力治疗,2008年初,经双方亲友撮合,原、被告事先未经了解相处,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成了名义上的夫妻,但被告始终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举行婚礼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衣物、首饰等共折合人民币33100元。婚礼过后,原告将自己的月工资约2000元按月交给被告,供其治病及生活,几年下来不下10余万元,原告真心待她,没想到2013年春节回娘家后一直不归,原告准备带她回家,被告连面都不见,只到2015年4月份原告得到消息,被告己经与别人举行了婚礼。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婚礼索要的彩礼折合人民币3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不愿与原告过正常夫妻生活不是事实。被告患有××,原告××,原告在双方认识时隐瞒了年龄,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是因为2013年2月被告心脏病恶化有生命危险,原告不愿意花钱为其治疗。被告只有求助父母,医疗费用70000余元均为其父母借贷支付,出院后被告一直在其父母家中休养。原告每月未给付2000元。彩礼钱己由被告购买家具衣物且在原告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初,原、被告经双方亲友介绍相识,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在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通过第三人给付被告彩礼9800元,上、下车礼8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陪嫁洗衣机、冰箱、缝纫机等物品且该物品在原告处。另查明,被告2013年春节回娘家后,因××于2013年2月21日在南京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并手术治疗,住院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方所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南京市心血管病医院病危通知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盱眙县淮河镇大洲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证明、凌国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应该根据双方同居生活的长短、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否造成给付人的生活困难、当事人目前的生活状况等多种因素进行衡量。结合本案,原告虽主张33100元的彩礼主张,但原告对第一次见面礼1000元,购买金项链、金耳环5000元、衣服1000元、小礼15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庭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上、下车礼800元并非给与本案被告,本院对其彩礼性质不予认定;对被告生病期间给付3500元及春节给付1000元或2000元作为彩礼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同居生活期间应遵守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的理念,原、被告之间互有相互扶持、相互扶养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彩礼数额认定为9800元。因原、被告于××××年××月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春节被告回娘家且因病住院后开始分居,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时作了一定的陪嫁,且被告因病住院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巨大、原告在此期间未给付医疗费用,故对被告在举办结婚仪式时收取原告9800元的彩礼以不返还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盛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314元,由原告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丁德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宫 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