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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南通市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四安镇酒店村8组。法定代表人陈金泉,董事长。被执行人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花家渡村。法定代表人俞成金。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通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被告南通威杨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市利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3785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3748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早已歇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已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查封,本院已实施轮候查封。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通商初字第00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袁东华审 判 员  张仲实代理审判员  季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赵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