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潘有发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有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申字第4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潘有发,男,1967年4月26日出生,通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永安煤矿工人,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男,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法定代表人:初俊福,系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住所:临江市。负责人:陈丽国,系矿长。潘有发与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临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2日潘有发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有发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申请人单位字2013年1月份代扣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至今未向社会保险部门缴纳,并且企业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也未缴纳;第二,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执行的永安办字(2009)34号文件和永安办字(2010)20号文件,由于没有实质性修改内容而沿用至今以及被申请人单位执行的工资标准绩效考核,效益工资,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效益工资中已经包括双休日及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已经足额发放了申请人的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答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没有再审必要,理由如下:一、我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分配自动离职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向吉林省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缓交社会保险,征得社保机构的同意,不是不缴而是缓缴。申请人请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擅自离岗行为,但申请人如果又有新单位,我公司可将申请人在我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一并转交给新单位;第二,申请人称拖欠加班工资,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只是从法律规定表面理解问题。法律规定的分配方式,如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效益工资等等,煤炭行业全部存在,因工种不同,工作量不同,分配方式不同,所得效益工资不同,做为一个企业在不违背法律的前提下,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分配方式,通过职代会制定适合本行业的分配方法,是不违法的。综上,原审法院审判正确,请驳回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潘有发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费,且在原审判决中已经判令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潘有发补交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通化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安煤矿执行的永安办字(2009)34号文件和永安办字(2010)20号文件是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过,并报备集团公司备案的企业管理类文件,文件规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综上,潘有发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潘有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 鲁 艳审 判 员 :张清谊代理审判员 :刘吉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汉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