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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龙诉被告介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介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吴龙,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彦,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蕊,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京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景斌,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龙诉被告介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莹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委托代理人张丹、王旭彦、被告介蕊、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连景斌到庭参见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龙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介蕊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晋MNP0**号小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条山街分叉口右急转弯时,与原告吴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龙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第1408029201401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介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25417.23元。原告吴龙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吴龙与被告介蕊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且车辆损坏,原告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介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运城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门诊病历、X线诊断报告单各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住院治疗,共计21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右膝关节外伤、头部外伤等。3、医药费票据8张、费用清单5张,拟证实原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药费用34850.49元,其中被告介蕊支付10000元,原告吴龙支付24850.49元。4、运城市盐湖区颖豪果蔬贮藏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聘用合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实原告系运城市盐湖区颖豪果蔬贮藏专业合作社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160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误工损失。5、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运城市盐湖区颖豪果蔬贮藏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聘用合同各1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妹吴海艳护理,吴海艳系运城市盐湖区颖豪果蔬贮藏专业合作社员工,月平均收入为3046.67元,因照顾原告产生误工损失。6、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伤后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7、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实原告于2013年10月起至今居住于盐湖区货场东路地建家属院103号房屋,该房屋产权所有人为杨建红。8、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900元。9、车辆修理费票据1张,拟证实原告因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修理费用1234元。10、交通费票据16张,拟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介蕊辩称:原告吴龙与被告介蕊于2014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介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介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220元。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该合作社办公地点在农村,合作社员工收入明显高于运城市平均工资水平,工资虚高;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评定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过高;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居住地和工作地距离较远,不符合常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按800元计算损失;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全部都是手撕票,有连号现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加盖有该单位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同意按800元计算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原告确有交通方面的花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9日,被告介蕊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晋MNP0**号小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条山街分叉口右急转弯时,与原告吴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龙受伤及车辆损坏。2014年12月2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了第1408029201401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介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2015年7月13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评定为9000元,伤后休息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受伤前,从2013年10月起一直租住于盐湖区货场东路地建家属院103号,与其护理人员吴海艳均在运城市盐湖区颖豪果蔬贮藏专业合作社工作,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160元,吴海艳月平均收入为3046.67元,此次交通事故,给二人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的的损失具体包括:1、医疗费费:3485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误工费:3160元/月÷30天×226天=23805.33元;5、护理费:3046.67元/月÷30天×90天=9139.41元;6、残疾赔偿金:24069元/年×20年×10%=4813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2900元;9、内固定取出费用:9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34783.23元,其中被告介蕊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10220元。另查明:被告介蕊驾驶的晋MNP0**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晋MNP0**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剩余13983.23元,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4195元,被告介蕊垫付原告10220元,多支出的6025元应在原告的赔偿额内扣除,由被告平安保险运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介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取出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14775元,支付被告介蕊垫付费用6025元;二、驳回原告吴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减半收取1504元,由被告介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莹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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