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王亮诉薛如秀、钱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亮,薛如秀,钱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王亮,男。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如秀,男。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薛如秀之女婿),男。被告钱林梅(被告薛如秀之妻),女。原告王亮诉被告薛如秀、钱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誉萱,被告薛如秀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借原告205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己过,但被告一直未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5000元。被告薛如秀辩称,债务人是乌海市金汇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个人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钱林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亮130000元,身份证号码:150303198106232016,还款时间2012年7月12日前”,借据尾部有被告薛如秀签名并加盖有乌海市金汇投资创业有限公司的印章。该笔借款一直未偿还。乌海市金汇投资创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如秀。2015年1月17日,对上述借款经结算后,被告薛如秀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重新立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亮205000元,身份证号码:150303198106232016,还款时间2015年1月27日”,借据尾部有被告薛如秀签字。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借款之前二被告己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两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双方结算后,被告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立了借据,应以重新形成的借据认定借款事实,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公司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薛如秀偿还借款205000元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钱林梅与被告薛如秀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应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且被告钱林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对该债务是否应属于被告薛如秀个人债务提出抗辩,故该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如秀、钱林梅共同偿还原告王亮借款20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列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财产保全费1545元,共计5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于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所确定之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丛 军人民陪审员 邓汉清人民陪审员 张 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