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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诉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安民初字第00500号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安农商行”),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南新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高平,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军,男,1976年11月10日生,汉族,系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镇支行行长,住镇安县永乐镇金花村二组。被告李云,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镇安县云盖寺镇西华村*组。原告镇安农商行与被告李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镇安农商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项力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安农商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云在原告下属的云镇支行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申请借款,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向被��催要,并下发了催收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以该笔借款是给明道兵“背皮”为由拒绝归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间内月息为9.9‰的利息,逾期后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2、客户授权书复印件一份;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在办理借款业务时和支行经办人员影像资料复印件一份;5、被告妻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7、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以上所有证据,本院经过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李云与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合作银行云镇支行签订了《农村小额借款合同》,向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合作银行云镇支行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9‰,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归还本金时利随本清,逾期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8月15日原告镇安农商行与被告李云协商一致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及时按期偿还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本息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4日到期后,在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镇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在合同约定月利率9.9‰的基础上加收40%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云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力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慕年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