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4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中秋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4942号罪犯王中秋,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8)霸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中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日、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和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7月2日,以该犯悔改表现突出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中秋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获计分记功奖励2次、表扬奖励4次,获单项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中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李建发代理审判员龚倩代理审判员郑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