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时学胜与杜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学胜,杜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台民二初字第00174号原告:时学胜,男。被告:杜占中,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系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学胜诉被告杜占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学胜、被告杜占中、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学胜诉称:2014年1月19日16时,被告杜占中驾驶辽CF0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二级路任家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辽C26**学号捷达牌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占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眼外伤、左手掌骨骨折,住院305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34天。我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7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50元,护理费26800元,误工费9570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1200元,报名费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156002.59元。被告杜占中系肇事车辆辽CF02**号轿车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上述经济损失,我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F02**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杜占中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妻子所有,但肇事时是我驾驶的,该车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买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出事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杜占中驾驶辽CF02**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台安县黄沙坨镇二级路任家路段时,因冰雪路面,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时学胜驾驶的辽C26**学号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时学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为:被告杜占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形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存有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时学胜没有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占中为原告时学胜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辽CF0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时学胜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挫裂伤、左眼外伤、左手掌骨骨折,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04天,二级护理136天,三级护理168天出院诊断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时学胜的经济损失总计为90418.69元,其中: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9922.09元,医疗费:147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4天=15200元。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0496.60元,1、误工费:139.10元/天×318天=44233.80元;2、护理费:108.55元/天×136天=14762.80元;3、交通费:1500元。原告时学胜系辽CF02**号轿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CF02**号轿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时学胜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29922.09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9922.09元;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时学胜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60496.60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综上,原告时学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70496.6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19922.09元。上述事实,原告时学胜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表、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CF02**号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时学胜受伤,该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被告杜占中存有全部过错,原告时学胜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时学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CF02**号轿车一方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辽CF02**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民财保鞍山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在该限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时学胜要求被告杜占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医疗费1472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0元,因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二级护理期间应给一名护理工,三级护理期间不给护理工,原告要求按20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从事涂料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护理费按建筑业工资标准108.55元/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该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学胜系驾校教练,误工费按教育行业工资标准139.1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2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关于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1200元的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报名费300元的请求,因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占中为原告时学胜垫付医疗费5000元问题,本案不予调整,如有纠纷,当事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学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0496.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时学胜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922.09元;三、驳回原告时学胜要求被告杜占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5元,被告杜占中承担1981元,原告时学胜承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阚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巴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