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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蒋长江与陈道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长江,陈道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蒋长江,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蒋口。委托代理人李九花,女,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被告陈道洗(曾用名陈道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蒋长江因与被告陈道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长江诉称,2012年春季,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受雇在被告工地从事劳务2个多月,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剩余500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2012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一直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000元。被告陈道洗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道洗向原告蒋长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道洗欠原告蒋长江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道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春季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经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蒋长江在被告陈道洗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雇佣关系。被告陈道洗欠原告蒋长江劳动报酬款5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道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长江劳动报酬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道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