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与焦凤雨、柯国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反诉原告柯国华诉反诉被告李俊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焦凤雨,柯国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3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俊浩,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原告李柯,女,汉族,小学生,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原告邱云山,男,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原告刘桂荣,女,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委托代理人于玲、王戈,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焦凤雨,男,住社旗县城郊乡何庙村。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柯国华,男,住南召县皇后乡。委托代理人张晓芬,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办公处所: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大楼。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诉被告焦凤雨、柯国华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及反诉原告柯国华诉反诉被告李俊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委托代理人王戈,被告焦凤雨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柯国华委托代理人张晓芬,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1日16时27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迎宾大道大庄港湾站对面,被告焦凤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自东向西、原告李俊浩驾驶的豫R4D0**号长安小型客车相撞;后豫R4D0**号长安小型客车失控,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柯国华驾驶的豫R830**号别克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俊浩(豫R4D0**号驾驶员)、豫R4D0**号长安小客车乘坐人邱云山、刘桂荣、李柯受伤,三车受损的恶性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凤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名原告人经南阳中心医院施救并住院治疗,第一次治疗终结,仍需进行后续治疗。故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6706.39元;其中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不分项直接对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剩余损失124706.39元由被告焦凤雨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焦凤雨、柯国华承担。反诉原告柯国华诉称:2014年2月11日16时27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迎宾大道大庄港湾站对面,焦凤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自东向西、被反诉人李俊浩驾驶的豫R4D0**号长安小型客车相撞;后豫R4D0**号小型客车失控,导致正常行驶的反诉人柯国华驾驶的豫R83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反诉人车辆受损的恶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凤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反诉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车辆施救费1070元、修理费16450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焦凤雨辩称:对于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肇事车辆豫R4D0**号长安小型客车与豫R830**号别克小型轿车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剩余合理损失由焦凤雨承担;垫付50800元应予扣除。被告柯国华辩称:事故认定柯国华无责,不承担赔偿,投有交强险,可在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我司愿意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况且符合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焦凤雨驾驶肇事车根据法律规定,应投交强险但未投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我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1.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2.车辆信息查询单(行车证丢失、由事故大队查询后出具);3.豫R4D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抄件。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第二组,李俊浩的相关证明材料。1.李俊浩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2.原籍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家庭关系、现状等情况。3.《租房协议》一份,含有出租房屋房产证、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自2011年4月1日开始,租期五年,租赁卧龙区梅溪办事处人民路428号5幢2单元301室房屋。4.南阳市光武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5.南阳市卧龙区大宅门酒店出具李俊浩误工证明材料,工资单据(同期五个月)、南阳市卧龙区大宅门酒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俊浩工资2600月/月,误工时间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以上证明方向:李俊浩诉请交通事故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身份标准计算赔付。6.李俊浩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含“需二人陪护”及出院后卧床休息证明)。7.李俊浩医疗费发票8张。①140.00元②21.00元③165元④140元⑤600元⑥31050.52元⑦56490.13元⑧13628.78元;共计102235.43元8.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①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伤残十级;②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40-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11000元。③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40-2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护理期100天。9.护理人员邱晓存、殷国伟身份证;。10.被抚养人身份证明。①李柯户籍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②李柯含户口本。出生证明。11.鉴定费票据。第三组,李柯的相关证明材料。1.李柯户籍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2.南阳市27小出具李柯就读证明。3.南阳市光武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4.李柯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含“需二人陪护”)5.医疗费发票10张.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第四组,邱云山的相关证明材料。1.邱云山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2.原籍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家庭关系、现状等情况。3.南阳市光武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4.邱云山诊断证、病历、会诊记录、CT报告、出院证(含“需二人陪护”)5.医疗费发票1张.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76号鉴定意见书,伤残十级;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8.鉴定费票据。第五组.刘桂荣的相关证明材料。1.刘桂荣身份证、户籍证明、户口本.2.原籍出具家庭关系证明,证明家庭关系、现状等情况。3.南阳市光武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4.邱云山诊断证、病历、会诊记录、MR报告、出院证(含“需二人陪护”)5.医疗费发票1张.6.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宛溯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141号临床咨询意见书,护理期100天。7.护理人员身份证明。8.鉴定费票据。被告焦凤雨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五组证据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第二组、第四组显示李俊浩、邱云山是农村户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柯国华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李俊浩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合同,不能证实工作事实;其他无异议。反诉原告柯国华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划分。2.修理发票、车损鉴定、修理清单、修理公司相关手续;证明车辆损失花费16450元。3.施救费发票,证实施救费1070元。反诉被告李俊浩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以上证据无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焦凤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收条七份。证明被告垫支50800元。原告李俊浩发表的质证意见为:以上证据属实,已经在总诉讼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比较客观真实,各被告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反诉原告柯国华所举证据,反诉被告李俊浩、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焦凤雨所举垫付凭证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16时27分许,在南阳市宛城区迎宾大道大庄港湾站对面,被告焦凤雨驾驶小型越野客车,沿迎宾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越过双黄线超车时,与迎面驶来的自东向西、原告李俊浩驾驶的豫R4D0**号长安小型客车相撞;后豫R4D0**号长安小型客车失控,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柯国华驾驶的豫R830**号别克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俊浩(豫R4D0**号驾驶员)、豫R4D0**号长安小客车乘坐人邱云山、刘桂荣、李柯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B073号】《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凤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名原告人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经南阳中心医院施救并住院治疗。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俊浩、邱云山、刘桂荣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作出鉴定。李俊浩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11000元,护理期限100天;邱云山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100天;刘桂荣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100天。2014年2月11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豫R830**号小型轿车车链损失价值做出鉴定,车损价值为23287.00元;后柯国华在南阳市中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复事故车辆,实际支付修理费16450元。被告焦凤雨前期已经先行赔付四名原告人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50800元。经查,被告焦凤雨驾驶肇事车辆登记车号为京A176**号,事故发生时悬挂京PA9W**号牌,该车未购买交强险;肇事车辆豫R4D0**号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文华,该车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俊浩,承保期间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肇事车辆豫R830**号别克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柯国华,被保险人柯国华,承保期间2013年4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俊浩、李柯、邱云山、刘桂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反诉原告柯国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凤雨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具有合法有效性,本院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肇事司机即实际车辆使用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柯国华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豫R830**、豫R4D0**号车均在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李俊浩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发票共计106285.95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共住院75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750元;3、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3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俊浩提供了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月工资为2600元,比较符合我市工资发放水平,应予支持,2600元/月÷30天×433天=37526.67元;4、(1)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李俊浩住院75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75天×2人=11700.82元。(2)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护理期约为10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00天=7800.55元;5、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李俊浩的伤残程度为:左胫腓骨骨折影响左下肢负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俊浩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1年起就我市卧龙区梅溪办事处居住,且在卧龙区大宅门酒店上班,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比较合理:?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共有2个子女。其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应予支持:长女李柯,计算10年:15726.12元/年×10年×10%÷2人=7863.06元;次女李柯含计算12年:15726.12元/年×12年×10%÷2人=9435.67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除去鉴定费共计236655.62元;邱云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163.48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邱云山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2808.20元。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邱云山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4391.45元/年×10年×10%=24391.45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和在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上述除去鉴定费共计36463.13元;刘桂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5901.40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桂荣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900元。3、(1)住院期间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8天×2人=2808.20元。(2)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咨询意见书》,护理期约为100天,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100天=7800.55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200元。6、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并未致原告刘桂荣身体伤残,被告焦凤雨的侵权行为虽对圆盖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故不予支持。上述除去鉴定费共计18210.15元;李柯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499.98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柯住院3天,两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50元。3、护理费原告李柯住院3天,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472元/年÷365天×3天×2人=468.03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元。上述共计2168.01元。反诉原告柯国华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予以支持16450元。2、车辆施救费1070元,上述共计17520元。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93496.91元,因四原告和被告柯国华在本次事故均无责,焦凤雨系全责,被告人寿财险和焦凤雨(因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剥夺了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此122000元的保险责任由未投保交强险的车主焦凤雨来承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122000元,下余49496.91元由被告焦凤雨承担,焦凤雨应承担共计171496.91元,扣除其垫付的50800元,下余120696.91元。由被告焦凤雨支付给原告;反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20元,由反诉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赔偿反诉原告柯国华各项损失合计17520元。二、限被告焦凤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696.91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9元,鉴定费3200元,被告焦凤雨负担8379元,原告(反诉被告)李俊浩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立审??判??员??来新群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杨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