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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从燕茹诉娄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从燕茹,娄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487号原告从燕茹,女,汉族,1992年1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娄顺,女,汉族,1994年4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委托代理人郝丽君,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占俊,新疆天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从燕茹诉被告娄顺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从燕茹、被告娄顺及委托代理人郝丽君、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从燕茹诉称,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算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爱之光美容养生会所”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先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前,未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转让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娄顺辩称,根据合同法规定个体工商户的转让签订的合同无效,并没有正式的合同,既是是有效的,也应该在2016年2月1日前付清,原告从燕茹所经营的《爱之光美容养生会所》,约定的转让款40000元中的20000元未到约定时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被告算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经营的“爱之光美容养生会所”以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2015年6月30日前先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该款。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从燕茹将爱之光美容养生会所转让给被告娄顺,被告娄顺以欠条的形式约定了转让价款及付款期限,此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本案中,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娄顺接手爱之光美容养生会所后未按照约定履行,显属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因按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先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6年2月1日前付清,故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2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未到约定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娄顺主张驳回原告从燕茹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爱之光美容养生会所被告已接收并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合同的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娄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从燕茹转让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从燕茹承担200元,被告娄顺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蒋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