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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东初字第0042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在彼此双方相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于阴历2003年9月26日结婚,2003年10月30日领取结婚证,2004年阴历3月24日生育一子,名叫刘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为此经常吵架,至此原告便萌生离婚念头,但为了家庭,为了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亲情环境,而放弃了离婚念头,同时为了使被告走上正道,原告从娘家借款和从银行贷款帮助被告,买了一辆半挂车跑运输,但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从买车至今被告不但没有利用跑运输给家里挣钱,反而因为被告赌博成性,最终连车也输掉了,原告为了家庭也曾苦苦哀求过被告,但被告不但不听,还经常与原告吵架,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将被告所做之事告诉了双方老人,在双方家人面前,被告发誓不再赌博,以后重新做人,可是被告说一套做一套,依然在各个赌场之间游走,导致外债累累,讨债的经常上门,导致原告和孩子至今一听见有人敲门就害怕的心理阴影,直接造成孩子心灵的创伤,而被告为了躲避债务成天东躲西藏,什么工作也不做,孩子家庭一切都抛在脑后,根本不考虑怎么还债及家庭生活。由于被告躲债直接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将近一年,对孩子不管不问,生活及学业费用一律不管,对原告避而不见,让其一人承受所有生活压力及债务纠纷,基于上述做法,被告严重刺伤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由此彻底破裂,原告在百般无奈之下遂提出离婚,为了原告能过正常人的生活,原告恳请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请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由谁抚养较为合适,抚养费应如何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和结婚登记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三页,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3、证人王某甲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我是原告的亲姐姐。我来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我跟原告租的是一个院,原、被告是2012年夏天开始生气,中间我也调解过,后被告去外地打工了,2013年过年原告没有回家,被告跟孩子回家过年了,过年开学被告把孩子送来后就走了,之后到现在原、被告就没有再见过面,这两年都是原告一个人在出租屋住。4、证人赵锤的出庭证言,证明内容:原告是我兄弟媳妇的亲妹,住的比较近,原来也在一起摆过地摊。被告开车赔了后,2012年夏天跟我儿子外出内蒙古打工,收秋左右来家了,就那时候见过被告,后来这几年,我没事去看我兄弟就没有再见过被告,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就没在那院住了,一直到现在就没有再见过他。被告刘某某未举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抗辩权利已视为放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农历九月二十六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3年10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农历三月二十四生育男孩刘甲。201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自2013年正月开始分居至今,婚生子有时在原告生活,有时在被告生活,现原告要求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2年以来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自分居至今2年之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不对婚生子进行询问,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考虑到婚生子年纪尚小,处于上学阶段,婚生子现在被告处生活,为不影响婚生子上学及生活,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婚生男孩刘甲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为9416.10元/年×30%=2825元/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刘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婚生子当年的抚养费2825元,直至婚生长子成年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小生审 判 员  郭满红代理审判员  梁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飞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