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仙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项凤银与项逢保、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凤银,项逢保,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浙艺礼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项凤银。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仲斌,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逢保。法定代理人:项毅。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江苏亿泰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环湖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朱牧远,江苏亿泰公司总���理。委托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浙艺礼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浙艺礼品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外滩路*号。法定代表人:项逢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凤银与被告项逢保、江苏亿泰公司、浙艺礼品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因被告项逢保患脑溢血处于昏迷状态,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5月6日,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7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项凤银的委托代理人滕军杰、李仲斌,被告项逢保、浙江亿泰公司、浙艺礼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初,被告江苏亿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业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项凤银诉称:其与被告项逢保系兄弟。被告项逢保在经商中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月28日,向其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1.8%,利息已付至2013年7月29日。2014年1月26日,又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2%,利息已付至2014年5月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项逢保再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2%,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7月5日,被告浙艺礼品公司以《还款协议》形式,作出了以该公司房产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2014年7月20日,被告江苏亿泰公司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用于该公司资金周转。现请求判令被告项逢保、江苏亿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被告浙艺礼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项逢保辩称:其对原告项凤银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利率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被告浙艺礼品公司辩称:《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中加盖的浙江亿泰公司、浙艺礼品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且印章也非项逢保本人持有,故其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江苏亿泰公司辩称:本公司已被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且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也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至审理破产案件法院审理。此外,原告项凤银主张的利息,应参考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经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如下: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一,2013年1月28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江苏亿泰、项逢保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江苏亿泰、项逢保向其借款90万元约定按1.8%-2%月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的代理人质证认为,该借条上仅显示有江苏亿泰公司、项逢保的印章,而没有项逢保本人签名,不符合常理,不排除是项逢保昏迷后他人利用掌控印章机会偷盖形成。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查询明细》1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1张,证明其向被告项逢保交付借款9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的代理人对上述《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三,2014年7月5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项凤银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肆万元整(284万),利息以借条或借款合同为准。今后如果无能力偿还以上款项,我愿意将浙江浙艺礼品有限公司所有房产(仙居县外滩路2号)和属于我所有的塔山沿路92-2幢四单元302室抵押给借款人”等内容。该协议下方借款人栏盖有项逢保印章,担保人栏加盖浙江浙艺礼品有限公司印章,证明被告浙艺礼品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保。三被告的代理人认为,没有项逢保本人签名无效,浙艺礼品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四,2014年7月20日《借款协议》(含借款及利率明细)一份,载明“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协议甲方)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周学云、张培火、项凤银、何妍、钱兰泽、王爱莲、朱增料、王燚等人借款共计本金叁仟零捌拾玖万捌仟零陆拾元整(详见所附清单);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月息按1.5%-3%计算;借款担保抵押办法,如果甲方无还款能力,甲方自愿将在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城威尼斯水景城已建好的商品房作抵押,所抵押的房产产权归乙方所有等内容”。该协议借款人(甲方)栏,盖有被告江苏亿泰公司公章和项逢保印章,证明被告江苏亿泰公司为本案共同债务人。三被告代理人认为,该协议借款人栏仅显示有江苏亿泰公司���项逢保的印章,而没有项逢保本人签名,不符合常理,也不排除是项逢保昏迷后他人利用掌控印章机会偷盖形成。被告江苏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亿泰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项凤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1,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宣告项逢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项毅为项逢保的监护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调取的证据2,2015年4月10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00005号决定书各一份,上述裁定确定受理��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亿泰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为被告江苏亿泰公司管理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一,虽然被告代理人对《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的行为提出了质疑,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非项逢保所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对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二,被告代理人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项凤银通过银行向被告项逢保交付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关于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三,虽然被告代理人对借条上加盖印章的真伪提出了异议,但因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或举证证明非项逢保所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根据《还款��议》内容和原告项凤银的选择,认定被告浙艺礼品公司为本案债务保证人。关于原告项凤银提供的证据四,虽然被告代理人对《借款协议》上江苏亿泰公司和项逢保的印章提出质疑,但其并未否定印章的真实性,且未能举证证明印章是项逢保昏迷后他人偷盖之证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江苏亿泰公司是本案共同债务人。关于被告江苏亿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该《立案决定书》是国家公权机关制作,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争议之款项,是被告项逢保向其兄所借,并用于其经营的公司,属于特定对象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双方借贷行为有效。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1、2,属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对本案具有拘束力。结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项凤银系被告项逢保之兄。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被告江苏亿泰、项逢保向原告项凤银借款合计90万元。2014年7月5日,原告项凤银与被告浙艺礼品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以该公司位于仙居县城区外滩路2号房产等,作为归还原告项凤银等人借款抵押担保等内容。2014年7月20日,原告项凤银与被告江苏亿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项凤银等人借款本金3089.806万元,月息1.5-3%等内容,所附清单显示原告项凤银借款本金284万元,按1.8%-2%计算利息。2014年7月30日,被告项逢保因突发脑溢血住院救治。2014年10月22日,被告江苏亿泰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4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豫民特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项逢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儿子项毅为监护人。2015年4月10日,根据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5)宿中商破字第00001-00005号决定书,确定受理宿迁市湖滨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指定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为破产企业管理人。被告项逢保患病前,曾担任被告浙艺礼品公司、江苏亿泰公司、浙江亿泰公司等企业法人代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项凤银将其利息主张,统一变更为从2014年4月1日起按1%月利率计算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被告江苏亿泰公司破产之日。此外,审理期间,原告项凤银撤回了对被告浙艺礼品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项逢保在商业运作过程中,向原告项凤银借款90万元,并约定计息利率,有《借条》、《汇款凭证》、《还款协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因此,被告项逢保、江苏亿泰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项凤银撤回了对被告浙江浙艺礼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项凤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逢保、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项凤银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按1%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项凤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40元,由被告项逢保、江苏亿泰旅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崔 明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余佳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按��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