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执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王长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长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719号罪犯王长林,男,生于1970年6月13日,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5日作出(2010)天刑二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长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3年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良好;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在劳动中,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操作规程,虚心学习服装加工工艺,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记功二次的奖励,2014年被评为狱内劳改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长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长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审 判 员 汪 文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