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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苏某,男。被告曾某。原告苏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不到半个月,被告曾某便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与被告“曾某”于××××年××月××日在河北省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不到20天被告“曾某”便离开原告。2015年5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曾某”的身份信息起诉到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其与被告“曾某”离婚。本院审理后,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查明与原告结婚的“曾某”,并非本辖区的居民曾某。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与其登记结婚的“曾某”与本辖区的居民曾某不是同一人。上述事实,有河北省蔚县桃花镇杨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河北省蔚县民政局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曾某身份信息,来宾市公安局高安派出所提供的证明,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高安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原告提供的与其结婚的曾某的艺术照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曾某”提供的身份信息起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本案经审理后查明原告起诉的本辖区被告曾某和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曾某”并非同一人。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无法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某对被告曾某的离婚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苏某已经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博闻审 判 员  赵 延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吴燕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