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石与姜洪会保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430号原告:王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关现军。被告:姜洪会。原告王石诉被告姜洪会保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石的委托代理人关现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洪会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石诉称,2014年11月1日,由被告姜洪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周广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周广明与被告姜洪会均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姜洪会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洪会未应诉,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王石将50000元借给借款人周广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被告姜洪会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姜洪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王石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王石与借款人周广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周广明向原告王石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同日,借款人周广明向原告王石出具收据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王石的借款现金50000元。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被告姜洪会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名确认,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周广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洪会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姜洪会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是根据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借款人周广明借原告王石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洪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石诉请被告姜洪会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2%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洪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石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姜洪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三、驳回原告王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620元,由被告姜洪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思国审 判 员 冯冬梅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务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