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仁军减刑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仁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刑减(假)字第2829号罪犯郭仁军,男,汉族,1982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1日作出(2009)乌中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郭仁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中,经本院于2012年、2013年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现刑期止日2016年8月10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对罪犯郭仁军的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报称,罪犯郭仁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被评为监狱局级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对该犯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郭仁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于2014年2月被评为监狱局级积极分子一次,先后于2013年9月、2014年4月、2015年4月三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于2014年1月、4月、7月、11月四次获季度表扬奖励。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仁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准予对其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仁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亚 豪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赵 美 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