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刑执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罪犯毛杰减刑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杰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刑执字第697号罪犯毛杰,男,生于1986年5月12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以(2013)天秦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毛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甘谷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审理查明,该犯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能够积极投入劳动改造,按时完成等额生产任务;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年终考核成绩合格。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一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的罪犯表扬奖励表,积分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杰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人民陪审员  王艳卓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程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