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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关于李精好不服江汉区法院裁定申请复议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精好,李精多,李精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复字第00071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李精好,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瑶族��申请执行人李精多,男,1963年5月7日出生,瑶族。被执行人李精快,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瑶族。申请复议人李精好不服本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汉区法院)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李精好在其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事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因李精好未自动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故该院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276号执行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汉区法院依据上述理由,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驳回李精好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李精好称:在审理过程中,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结论���误,因此不能据此执行。请求撤销(2015)鄂江汉执异字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并不予强制执行。本院查明,原告李精多诉被告李精好、李精快继承纠纷一案,江汉区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138号民事判决: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航空小路的房屋由原告李精多继承3/7份额,被告李精好、李精快各继承2/7份额;被告李精好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精多返还83727.13元,向被告李精快返还59097.13元;驳回原告李精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精多、李精好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生效后,李精好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李精多向江汉区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2月11日以(2014)鄂江汉执字第00276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汉区法院于2014年10月28号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276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精好银行存款或收入89651.1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精快银行存款或收入2492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李精好不服,向江汉区法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院(2012)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72号民事判决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权利人李精多为实现其权益,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执行程序中,江汉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作出(2014)鄂江汉执字第00276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复议人李精好提出的复议理由是针对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该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其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江汉区法院(2015)鄂江汉执异��第0003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维持。李精好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精好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