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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程登国与罗某某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登国,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罗某某,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程登国,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XX,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区。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程登国诉被告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罗某某、重庆曼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登国、被告XX、被告罗某某、被告某某财产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登国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渝BQ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沙土镇往源村镇田湾煤矿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沙土镇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程登国驾驶的贵FQ0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登国及李登碧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金沙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并导致原告长达5个月不能干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1434.36元。原告程登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及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所支付的相关费用。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的事实。4、遵义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3天的事实及身份情况。经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第2、3项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1项证据经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发票需要有其他证据佐证,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余二被告无异议。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经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医嘱确认为两个月,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二被告无异议。该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辩称:对发生的事故事实无异议,车是我的,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我垫付了程登国的医疗费大概3000元左右,但垫付费用我自行与保险公司处理。被告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程登国的用药清单,用以证明该部分费用系被告XX垫付。经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第1项经质证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罗某某辩称:我只是XX雇佣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实际车主是XX。对本次交通事故我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罗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罗某某系合法驾驶车辆。经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第1项经质证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误工天数只能按照医嘱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某某财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交强险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范围赔付,其次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属于赔付范围。经认定:被告所举的证据第1项经质证均无异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罗某某驾驶渝BQ52**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沙土镇街上往源村乡田湾煤矿方向行驶,当日14时30分许行至沙土镇加油站路段时,不慎与原告程登国驾驶的贵FQ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程登国及车上乘坐人李登碧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黔公交认字(2013)第12171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登国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4月10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程登国于2013年12月17日所受损伤致右下肢损伤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另查明,被告XX系渝BQ5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管理使用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某某物流公司,被告XX与被告某某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渝BQ5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程登国的损失,应得到支持的有:(一)医疗费:2013年12月17日、18日遵义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7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贵州省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予以确定,原告程登国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30元/天=90元。(二)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是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由于本案原告程登国就护理人数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和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因此,确定原告程登国住院期限的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国家经济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及其服务业标准28437元(年/人)。原告程登国住院时间为3天,原告程登国护理费确认为28437元/年÷365天×3天=233.7元。(三)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原告程登国所受之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程登国残疾赔偿金为6671.22元/年×20年×0.1=13342.44元,原告程登国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按10868元计算。(四)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程登国从事农业,按照《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4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3590元/年。原告程登国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114天=10491.12元。(五)鉴定费:根据原告程登国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六)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原告程登国所受致伤为伤残十级,结合本地区生活条件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元24652.8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罗某某一方过错导致。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程登国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90元、续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程登国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程登国提出的残疾赔偿金10868元的诉请,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不足部分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本案受害人程登国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案件损失而进行的,应当属于保险人承担的范围,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登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652.8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原告程登国负担6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2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族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邓尧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谢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