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与王松、张素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商初字第000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朝阳南街2号。负责人刘礼洪,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琳,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被告张素芹。被告李发展。被告侯素萍。被告李成林。被告秦胜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原告与被告王松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等内容,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被告王松向原告出具手工借据一份,被告张素芹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王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放后,被告王松、张素芹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松、张素芹归还借款本金12727.33元,利息1257.35元,并以12727.33元为基数,以21.87%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对被告王松、张素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松、李发展、李成林为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时被告张素芹、侯素萍、秦胜兰明知并同意她们的配偶所从事的借款和保证行为;2、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松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权利和义务;3、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定向被告王松发放本金50000元的事实;4、被告张素芹于2012年10月13日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素芹对被告王松的所欠借款本息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及贷款信息台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松、张素芹夫妇逾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王松、李发展、李成林(乙方)共同与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时,张素芹、侯素萍、秦胜兰(乙方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王松、李发展、李成林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内容。2012年10月13日,被告王松与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借款用途为购鸡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8个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被告张素芹向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松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王松归还本金37272.67元,利息5820.1元,尚欠借款本金12727.33元,借期内利息628.57元未归还,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松、张素芹归还借款本金12727.33元,借期内利息628.58元,并以12727.33元为基数,以21.87%为年利率承担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对被告王松、张素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1、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松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松、张素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1.87%,该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被告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为被告王松向原告邮政银行射阳支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张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727.33元、借期内利息628.57元,合计13355.9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272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1.8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对被告王松、张素芹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实际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松、张素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1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5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县支行负担16元,由被告王松、张素芹、李发展、侯素萍、李成林、秦胜兰负担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周文艳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沈卉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