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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28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渐行渐远。现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陈某丙随其生活,陈某甲给付相应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甲辩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子女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房地产登记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共同财产情况。被告陈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分析,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刘某与陈某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陈某乙,年月日生一子陈某丙。因双方性格不和,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现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一子,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诉讼中,刘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刘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淑附法律文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