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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贾建凡与张树有、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建凡,张树有,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贾建凡,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滑县新区。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有,男,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拜泉县拜泉镇202国道东。法定代表人李伟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号。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黑龙江美盛泰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建凡诉被告张树有、拜泉县鑫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该案,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凡及委托代理人温俊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有、鑫通公司和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建凡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张树有驾驶的牌号为黑B×××××黑B3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滑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州东路路口路段,与沿滑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贾某驾驶牌号为豫E×××××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某当场死亡,原告贾建凡和同坐人程留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张树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贾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贾建凡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894.69元及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张树有缺席未答辩。被告鑫通公司缺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提交答辩状辩称,车辆欧曼BJ4258SNFJB-7半挂牵引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农牧QNM9401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均在保险期内。在答辩人不存在免责的情况下,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车三者险赔偿限额共计42万元。答辩人在贾某死亡赔偿的案件中,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赔偿,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除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款项外,其他项目均应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偿,且在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5时40分许,滑县什牌村村民贾某驾驶牌号为豫E×××××号三轮汽车沿滑州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树有驾驶牌号为黑B×××××黑B31**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滑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滑州东路路口路段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毁、贾某当场死亡(另案处理)、贾某车上的乘车人贾建凡、程留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树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负次要责任,贾建凡、程留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建凡被送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共住院105天,被诊断为:左侧肩峰骨折、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肺挫裂伤,花去医疗费18271.69元。另查明,被告张树有系黑B×××××黑B31**挂重型挂车司机,该车挂靠在鑫通运输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1日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6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贾某的亲属贾占福等人已另案起诉,本院已经做出(2014)滑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5233.11元。原告贾建凡住滑县××什牌村,该村土地已被征收,并被并入滑县新区城镇规划范围内。河南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行车证、滑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交通票据、结婚证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树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贾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事故的责任,被告张树有应负担70%的责任,受害人贾某负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贾占福等诉张树有一案强险限额内已用110000元,仅剩10000元医疗费尚未使用,同时考虑为另一受害人程留电预留5000元,故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承担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份额在保额内承担70%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树有按70%承担责任,被告鑫通公司系黑B×××××黑B31**挂重型挂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与被告张树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贾建凡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271.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3、营养费2100元(105天×20元)。4、护理费按照医院医嘱需要二人护理共计16381.15元(28472元/年÷365天×105天×2人)。5、误工费7016.72元(24391.45元/年÷365天×105天)。6、交通费本院依法酌定为7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47619.5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下余42619.5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为2983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建凡医疗费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建凡医疗费1327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6381.15元、误工费7016.72元、交通费700元,共计人民币42619.56元的70%计29833.69元;三、驳回原告贾建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2元,由原告贾见凡负担100元,由被告张树有负担9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昭审判员 毕孝峰陪审员 魏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冯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