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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2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时建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2230号原告:时建军,司机。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代表人:高海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时建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孟召新、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建军诉称:原告为己有的冀B×××××、冀B×××××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及三者路产损坏。故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480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保险车辆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足额投保,主车比例为315/320,挂车为85/88。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超载,车辆损失险应免赔5%,三者险应免赔10%。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产生争议:一、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原告时建军主张赔偿:车损109970元、评估费5573元、吊车费5000元、施救费22000元、已赔偿三者路产损失4000元。原告时建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69445元(已扣减残值1000元),冀B×××××挂车损失为40525元(已扣减残值500元)。2.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4日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73元。3.丰宁满族自治县佳航吊车服务部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吊装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冀B×××××、冀B×××××挂)。4.丰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的施救费代开发票一张,金额为22000元,付款方名称为:冀B×××××、冀B×××××挂。该票据中原付款人、收款人均为时建军,后将收款人由时建军变更为李志刚,变更处加盖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5.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4月23日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一份,金额为40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辩称:评估报告为原告单方委托,对效力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5000元的吊装费发票无异议,同意给付4000元,22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为时建军,对此不予认可,虽进行了更改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路产补偿收据无异议,但应扣减残值500元。二、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机动车损失险应免赔5%,三者险应免赔10%。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保险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21点32分驶出高速时的过磅单一份。该过磅单记载被保险车辆的总质量为54.3吨。2.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质证,原告时建军辩称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未超载,过磅单中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该事故并不是发生在高速公路,所以过磅单是无效的。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630元(冀B×××××号车辆损失为54600元,冀B×××××挂车损失为28030元),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为此开支公估费661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原告时建军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1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时建军。保险单中载明:新车购置价为320000元,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同日,原告时建军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冀B×××××挂车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8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时建军,该保险单载明:新车购置价为88000元。2015年4月23日6时许,亢永刚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丰宁县土城加油站路段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车上所载货物、公路路面及树木受损。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亢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车辆整备质量为8200千克,准牵引总质量为37605千克;冀B×××××挂车整备质量为60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4000千克。2015年5月2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汽车贷款客户时建军(车牌号冀B×××××),截止到2015年5月2日不欠我公司任何款项”。审理中,原告时建军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险为不足额投保,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付,主车比例为315/320、挂车比例为85/88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一受益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汽车贷款客户时建军(车牌号冀B×××××)截止到2015年5月2日不欠其司任何款项,故原告时建军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经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263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但经重新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比第一次评估减少了27340元(109970元-82630元),故第一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1385.52元(27340元÷109970元×5573元);第二次公估费应由原告负担2187.07元(27340元÷82630元×6610元),因第二次公估费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负担,相互折抵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评估费2000.41元(5573元-1385.52元-2187.07元),该评估费应由冀B×××××号车分担1321.82元(54600元÷82630元×2000.41元),由冀B×××××挂车分担678.59元(28030元÷82630元×2000.41元)。施救费、吊车费系为防止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吊车费,向本院提交了发票予以证实,且施救费票据中更改处已加盖丰宁满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征税专用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吊车费应按被保险车辆主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由主挂车分担,冀B×××××号车应分担21262.5元(315000元÷(315000元+85000元)×27000元)],冀B×××××挂车应分担5737.5元(85000元÷(315000元+85000元)×27000元)]。原告方主张已赔偿三者方路产损失,向本院提交了丰宁满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出具的公路路产赔偿费专用收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时建军对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主张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为不足额投保,赔偿限额应按比例赔付,主车比例为315/320、挂车比例为85/88的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冀B×××××号车辆整备质量为8200千克、冀B×××××挂车整备质量为6000千克,核定载质量为34000千克,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过磅单证实,被保险车辆总质量为54.3吨,扣减被保险车辆的整备质量后,被保险车辆的载货质量应为40.1吨,已超出了被保险车辆的核定载质量,故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超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应免赔5%,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免赔10%。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建军保险金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建军保险金1800元[(三者路产4000元-交强险2000元)×(1-10%)],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建军保险金103787.61元{[(主车车损54600元+公估费1321.82元+吊车费、施救费21262.5元)×315000元÷320000元+(挂车车损28030元+公估费678.59元+吊车费、施救费5737.5元)×85000元÷88000元]×(1-5%)},以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时建军保险金107587.61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建军保险金107587.61元。二、驳回原告时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时建军负担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韩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姜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