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立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马艳青与高云海、赵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青。原审被告赵兰芳。原审被告杜军。上诉人高云海因与被上诉人马艳青及原审被告赵兰芳、杜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云海上诉称,本案为普通的民事诉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原审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马艳青在原审人民法院诉称,2013年4月22日因上诉人高云海急需用钱,故向上诉人借款87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并约定5月21日还款35000元,6月21日还款35000元,7月21日还款35000元、8月21日还款35000元、9月21日还款35000元,余款700000元10月2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全款日千分之三十支付违约金至还清日止,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被告赵兰芳、杜军为本借款的连带担保人,担保期间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3日。被上诉人马艳青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艳青的住所地在高碑店市北大街10号,双方对发生纠纷后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管辖权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作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曹文英审判员王洛代理审判员冯志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刘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