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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孙永刚与XX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刚,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90号原告孙永刚,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区前进街东河委*组,公民身份号码2307021972********。被告XX,男,1966年出生,汉族,系伊春区个体业主,现住伊春区华天宾馆。原告孙永刚诉被告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雇佣原告钩机干活,拖欠原告钩机工时费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在原告不断催要下,被告于2013年5月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000元。被告缺席,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孙永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时费16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孙永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XX用原告孙永刚钩机干活,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钩机工时费26000元。2013年5月,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现尚欠原告16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永刚欠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玉贤代理审判员  魏建国代理审判员  巩小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于春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