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高艳慧与额尔登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艳慧,额尔登仓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高艳慧,女,汉族,1975年4月24日出生,牧民,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现在住所��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委托代理人李素雯,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额尔登仓,男,蒙古族,1967年4月28日出生,牧民。委托代理人哈斯,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艳慧诉被告额尔登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艳慧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额尔登仓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艳慧的委托代理人李素雯,被告额尔登仓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艳慧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醉酒后到原告家闹事,对原告造成了惊吓,经赤峰市安定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04.96元,误工费8880元,护理费143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390元,住宿费1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804.96元。被告额尔登仓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及其丈夫打电话给我妻子,我才去对方那里的,但是我一进门就被原告的丈夫打了,去拉架的敖登高娃也因为拉架住进医院。综上,我没有打原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安局的聘请书;证据2、鉴定诊断书;证据3、原告的病历;证据4、医疗分类汇总清单;证据5、医疗收据两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打架纠纷受到惊吓后住院的天数及费用,且诊断书上有休息两个月的字样,用以计算误工费;证据6、两个车票;证据7、住宿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回赤峰的花去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应该加盖医院公章;证据5无异议;证据6上车票的日期与原告出院日期不符。证据7无异议。被告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通话记录清单;证据2、被告在敖登高娃被打治安卷宗中的受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骚扰在先,且在纠纷中被告受伤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打电话是正常通话,被告确实无事生非的闹事;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纠纷当天发生的,是否从敖登高娃被打治安卷中调取也有异议。本院依法调取了敖登高娃被殴打治安卷宗中的高艳慧、柴吉德力根、其其格、额尔登仓、敖登高娃等五人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五人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高艳慧,柴吉德力根的陈述客观真实;其其格��额尔登仓,敖登高娃的陈述大部分不真实,隐瞒了对原告有利的事实,但能证明被告找敖登高娃和朝格图去原告家故意打仗的事实。被告对五人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为:敖登高娃、其其格、额尔登仓的陈述是属实的,另外两人的陈述和被告陈述有冲突的地方均不属实。原告自己承认他的头是被谁打的都不知道,因此我们不承担相关的费用。本院认真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予以采信;证据7,被告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在认定案件事实时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下午,高艳慧与柴吉德力根因琐事争吵并打电话给额尔��仓的妻子其其格,喝酒后的额尔登仓因此去找高艳慧、柴吉德力根。在此过程中,双方言辞激烈,并发生了肢体冲突,高艳慧在冲突中受到了惊吓,于2015年5月12日住进赤峰市安定医院,2015年5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花去了医疗费2704.96元,并产生误工费120元每天×6天=720元;护理费110元每天×6天=6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6天=600元,交通费140元,住宿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额尔登仓去找高艳慧、柴吉德力根事出有因,但在此过程中,其没有能够控制好自己的情绪,且明知自己已经喝酒仍然到原告家中,故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高艳慧在本次纠纷后经赤峰市安定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且在病史中反应不出其以前患有此病,因此,高���慧的患病和本次纠纷有一定的因果性。原告提出了按照医嘱休息两个月,在这两个月中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但本院认为,在没有长期医嘱支持的情况下,两个月休息期也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交的车票日期虽然和出院日期不符,但原告已经就此进行了解释,且赤峰至克旗的车票价格也确实为70元每人,原告提交的车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对于没有证据佐证部分的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登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艳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4924.96元的70%即3447元。二、驳回原告���艳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额尔登仓负担70元,原告高艳慧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玉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