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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劳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雪枝、仝章保等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陈立茂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劳初字第116号原告肖雪枝。原告仝章保。原告门建华。原告门文。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素琴,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负责人叶纪华,经理。被告陈立茂。委托代理人胡金伟,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子杰,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喜林,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诉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陈立茂、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诉称,2013年9月22日,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与陈立茂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由陈立茂承包南水北调宝郏段第四标的砌石施工工程,并雇佣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在工地上从事砌石等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陈立茂于2014年7月15日给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出具证明下欠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工资款179293.32元,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的机械费下余36000元,经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工资款179293.32元,机械费36000元,合计215293.32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陈立茂辩称,陈立茂同四原告一样,也是在南水北调工程干活,陈立茂的工资也是经过项目部结算后支付的,陈立茂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四原告的工资由师根珍领取后发放;四原告与陈立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机械费车主是师根珍,四原告不具有对该部分的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对陈立茂的诉讼请求。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辩称,四原告起诉水利水电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工资,而雇佣四原告的人是师根珍,其应当向师根珍主张权利,而且本案中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口头申请追加师根珍为第三人,只是由于十六局远在福州,而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是我公司临时成立的一个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第四标项目部所干工程早已结束,在进行相关结算后便会撤销,所以说公司在书面追加第三人申请时,需要联系到福州公司盖章,在提交书面申请时耽误了时间。据公司事后了解,师根珍名下至少有七个以上的班组,而肖雪枝、门建华、门文只是师根珍一个班组中的三个人,仝章保不隶属于师根珍任何一个班组,其地位是和师根珍相同的;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项目部经陈立茂授权,已经直接支付给师根珍劳务工资款274516元,而且本案中四原告均在2015年2月17日跟随师根珍在陈立茂的授权下,直接领取42400元,仝章保领取15000元,并且四人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在收到上述款项其劳务费用已全部结清,以后一切劳务纠纷与项目部无关。综上,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认为,四原告的起诉是烂诉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四原告对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承包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段,并成立了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宝郏段第四标项目部。2013年9月22日,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与陈立茂签订了《内部劳务承包经营责任书》,由陈立茂承包南水北调宝郏段第四标的砌石施工工程,陈立茂又将该砌石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师根珍,师根珍组织七个班组从事砌石工作,肖雪枝、门建华、门文班组共42人。2014年7月15日与师根珍经结算,陈立茂下欠师根珍劳务工资款179293.32元;同时经陈立茂与师根珍结算,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29日陈立茂下欠师根珍机械费36000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该两份结算单由陈立茂交由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由水利水电十六工程局四标部直接支付。后师根珍将该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交付肖雪枝,肖雪枝在该该两份结算单复印件上签上肖雪枝的名字。因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认为尚欠42名工人工资未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肖雪枝、门建华、门文为师根珍组织42名工人砌石,所欠工人的劳务工资,应由该42名工人向有关责任人主张权利,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只是42名工人中的成员,不能以个人名义主张该42名工人的全部权利,故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四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海民代理审判员  周晓寒人民陪审员  杨利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郑珍珍附:肖雪枝、仝章保、门建华、门文诉十六工程局四标、陈立茂、十六工程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