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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杰,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胡杰曾因犯盗窃罪,2003年6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后因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2016年7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7月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非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杰与同案人陈某共谋盗窃后,到重庆市涪陵区大华公寓小区3幢二单元入口处,趁无人之机,以剪断入户电表线以及墙角电线的方式盗得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价值人民币1151.86元的铜芯电缆线273.6米。胡杰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00余元,两人平分。2016年7月6日,被告人胡杰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另查明,1.本案所涉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胡杰前次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已经被公安机关发现;2.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涪陵江东大华公寓3幢2单元被盗电线总长度进行了复勘,经丈量,确定长度为273.6米,比原鉴定长度424.80米,少151.2米,每米单价4.21元,151.2米×4.21元=636.5元,鉴定价格1788.41元-636.55元=1151.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杰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情况说明;3.被告人胡杰的户籍资料;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图、价格鉴证结论书;5.被盗电线现场查勘及丈量笔录、勘验照片、复勘及丈量笔录、电线电缆买卖合同、被盗情况说明;6.同案人陈某的供述;7.证人吴某某、黄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胡杰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9.被告人胡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杰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杰的本案犯罪事实,是在原犯盗窃罪的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杰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己被执行刑期一年,即执行剩余刑期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杰与同案人陈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中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盗损失人民币115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怡人民陪审员  黄为人民陪审员  殷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