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功亮与李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亮,李麦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150号原告李功亮,男,40岁。委托代理人刘训伟,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麦香,女,39岁。原告李功亮与被告李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亮的委托代理人刘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麦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亮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近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虽口头允诺,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麦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麦香因家庭生活等需要先后累计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功亮人民币叁万元正,2014年4月29日,李麦香”。被告李麦香至今未偿还过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麦香向原告李功亮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麦香拖欠原告李功亮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麦香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麦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麦香承担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麦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李功亮所述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麦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功亮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麦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 桐代理审判员 朱海俊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