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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复执字第0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常复执字第0001-11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新闸镇新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志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协强���江苏渊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常州市衡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镇6号安居楼106-2号。法定代表人冯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闻长震,该公司员工。常州市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江苏衡熹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常仲裁字第567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决书裁决:衡熹公司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中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律师费等共计7546713.74元。中大公司因衡熹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执行,同年11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1月6日恢复执行。本院执行期间,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公开拍卖(��卖),成交款(含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的款)3584767已拨付申请执行人。拍卖(变卖)未成交的房产本院裁定作价391.41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另,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了709579元,本案执行到位款项共计8208446元。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暂不便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材料、拍卖(变卖)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2011常仲裁字第56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庆审 判 员  尤建林代理审判员  刘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