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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磐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润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未登记于1992年农历3月20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此后的20多年里,只要被告一喝多酒,就对我辱骂、殴打。因我考虑到女儿年幼,便一直忍让至今,现女儿已成家,被告仍对我进行打骂。故起诉离婚,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长,彼此年龄较大,应互相宽容、谅解。原告诉讼前我们在一起打工,期间感情很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农历3月20日,原、被告未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同居后生育一女李月红,现已结婚并独立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因家中琐事,尤其是被告饮多酒后时而发生口角打仗。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仍坚持离婚。现家中有一台电视机,一套家具等生活用品,无外债。现原、被告各有存款10,000.00元,有债权55,500.00元(其中女儿李月红借款37,000.00元,原告二胞兄借款8,000.00元,原告四胞兄借款6,000.00元,宋连奎借款4,000.00元,XX平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后,方可确立夫妻关系。本案原、被告双方未达到法定婚龄,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该行为应属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事实婚姻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双方自用衣物归本人所有。家中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家中存款2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0,000.00元;四、家中债权55,5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得27,7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