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彬执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彬执字第00420号申请执行人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2014)彬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720元及诉讼费25元。调解书生效后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彬县东昊鸿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申请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执行受理费50元由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案件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4)彬民初字第0115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智昶审判员 王孝民审判员 李金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搜索“”